原告郑某甲,男,现年49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略)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系(略)委员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白杰,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略)委员会(以下简称付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付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1992年至2007年间,被告付庄村委会数次欠原告款共计x.7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庄村委会偿还欠款x.7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庄村委会辩称,不欠原告郑某甲的任何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
1、现金收入凭证2张、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10元。被告有异议称,被告未在基金会贷款原告主张还基金会贷款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x.1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2、1992年4月17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款原告已主张过,经过(1999)鹿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3、1993年4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社教工作队烟酒伙食费等3580元,被告有异议称,该证明条无行政村X村委主任的签字。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欠原告社教工作队烟酒伙食费等358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4、1997年3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75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款原告已主张过,经过(1999)鹿试民初子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17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5、1999年4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651元。被告有异议称,该欠条已结清。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265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6、2003年元月1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627.6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村委会的印章。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1627.6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7、2007年8月23日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842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村委会的印章。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842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8、(1999)鹿民初字第102、X号民事调解书2份(复印件),证明以原告和郑某丙的名义贷款后的诉讼情况。被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证明该款系原告个人使用。
被告提交证据:
1、(2000)鹿试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999年以前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清,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有异议称,该裁定与本案无关。
2、杨某、丁振成证明一份、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王文民的证明一份、现金支出凭单一份,证明付庄村委会当时账务混乱,由张国宾处理过此事,1996年以前行政村所出具的条子无张国宾签字一律作废。原告有异议称,张国宾给原告出过信,信称对被告欠原告的条子重新审理。
本院调取证据:
(1999)鹿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0)鹿试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物价评估鉴定书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但该调解书内容已履行完毕,履行方式是以行政村加油站租金抵偿给原告,1999年以前帐均以调解书调解结束,在本次起诉中应把1999年以前帐扣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元月5日,段继勇证明被告付庄村委会经郑某甲手还试量基金会两笔贷款,条子10份计款x.10元,被告付庄村委会欠原告款x.10元。1992年4月17日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元。1997年3月2日,被告付庄村委会在郑某甲处买东西欠原告款1750元。1999年4月27日,被告付庄村委会在郑某甲处买东西欠原告款2651元。2003年元月10日,被告付庄村委会在郑某甲处买东西欠原告款1627.60元。2007年8月23日,被告欠原告款842元。1993年4月2日,被告欠原告社教工作队烟酒伙食费等35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付庄村委会欠原告郑某甲的欠款x.7元,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庄村委会欠原告郑某甲款x.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付庄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杨某建
审判员:刘振华
二零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