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诉某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振东,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7年夏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吴××。原告因婚前怀孕,才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为此经常回娘家,2011年6月15日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75元,每年元月份给付当年抚养费;3、东风风神小轿车、门面房按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给付原告8.5万元;4、原告婚前财产及个人专属财产归原告所有即:被子8条、被罩8条、床单6条、饮水机一台及个人衣服等,由原告带走。
被告辩某,1、同意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7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东风风神计程车系其表哥所有、门面房系其父母所有,均不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4、原告婚前财产被告不清楚,且这些财产是由被告给付的3万元彩礼购买,原告要求带走,应先返还彩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手机录音,证明原、被告均认可借原告母亲现金x元(5000元借给被告姐姐,5000元用于让被告买车),还认可门面房是婚后所建,原告出资2700元。
2、原告书写的嫁妆清单及支出情况,证明嫁妆价值x元及婚后主要支出。
被告质证意见为:其认可录音中关于从原告母亲处取钱x元,其中用于买车5000元,被告姐姐借走5000元。认可家里盖门面房用2000元的内容。原告的嫁妆有被、单、饮水机。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户名为赵某的存折,证明被告开车挣的钱都给了原告,原告有存款。
2、原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的记帐单,证明被告给原告9000余元,原告花3000余元,被告从2008年至2011年6月开出租车挣的钱的都给了原告。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门面房是被告父亲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存折上的存款是被告给的,主要用于家庭支出。原告没有工作,在家带孩子。被告给的钱已花完,用于给孩子买奶粉,盖房用了2000元。规划许可证是办理房产证的依据之一,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是房屋所有权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7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吴某音,2011年6月14日因双方争吵,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没有工作,在家带孩子。被告为出租车司机,每月收入1500元。原告的嫁妆有:被子8条、被罩8条、床单6条、饮水机一台(均在被告处)。被告用于买车的5000元及借给被告姐姐的5000元系从原告母亲处所借。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某婚,被告同意,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年幼且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故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被告有探望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按其月收入1500元的25%计算,每月抚养费为375元,被告从2011年9月开始给付至女儿18周岁止。因原告照顾孩子,暂时没有收入,离婚后,被告应给予适当帮助,本院酌定经济帮助x元。原告的嫁妆属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带走。被告因买车及借给其姐姐的款项共x元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该债务的一半。被告请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1年9月份开始给付抚养费,每月375元,至女儿18周岁止。具体给付方式为:2011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15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从2012年开始每年给付一次,被告应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4500元。
三、原告的嫁妆被子8条、被罩8条、床单6条、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带走。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予原告经济帮助x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