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修武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某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妻子开一辆摩托三轮车在修武某X镇X街X路西的慢车道上卖西瓜,修武某城管局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其占道经营,遂要求离开。被告人王某因正在卖西瓜,没有立即离开,修武某城管局工作人员武某、崔某等人到西瓜摊前强行扣押西瓜,被告人王某持刀将武某右前臂和崔某左上臂捅伤,造成武某右前臂贯通伤。经鉴定,武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某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执法行为有瑕疵;2、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意见与公诉机关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妻子开一辆摩托三轮车在修武某X镇X街X路西的慢车道上卖西瓜,修武某城管局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其占道经营,遂要求离开。被告人王某因正在卖西瓜,没有立即离开,修武某城管局工作人员(被害人)武某、崔某等人到西瓜摊前强行扣押摩托三轮车和西瓜时,与被告人王某及妻子赵××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从三轮车上拿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武某右前臂捅成贯通伤,被害人崔某上前阻止时,又将崔某左上臂捅伤。城管工作人员报案后,城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及其妻子带走。经鉴定,武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武某、崔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武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崔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报案材料,2011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其与本单位工作人员刘××、薛××、崔某去城区检查市容环境卫生情况,行至老城街时,看到其局工作人员与一个卖西瓜的在路边争执,其赶到后见崔某、武某已被瓜农刺伤,随报了警。
2.被害人武某陈述,2011年7月18日10时许,其带队在修武某城巡查市容环境卫生,寻查到城关镇X街东口北边时,发现路西的慢车道上有一瓜农在卖西瓜,属占道经营行为,随用喊话筒要求其离开,经劝阻不听,其和工作人员便采取扣车、扣西瓜措施,采取措施时,卖西瓜女的和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厮打,其用两只手在拽卖西瓜男的右手时,被他拿刀捅其右胳膊一下,其松开手后,又将崔某左臂捅伤。后同事将其二人送往修武某人民医院。
3.被害人崔某陈述,当天,其和队里的工作人员王××、薛××、刘××等人开车巡查到修武某老城街X路交叉口附近,看到武某等人在交叉口西北角和一个卖西瓜的人在交涉,见武某等人正在扣押卖西瓜人的三轮车,卖西瓜男的在车驾驶位上坐着,女的在车上站着,因扣不了车就将西瓜往执法车上搬,女的阻止搬西瓜,男的去工具箱里拿一把约30厘米长的水果刀,先捅武某右胳膊一刀,其去拦时又捅其左大臂一刀。城管局工作人员将其和武某送到修武某人民医院。
4.证人赵××(被告人妻子)证言,2011年7月18日10时许,其和丈夫王某在修武某X镇X街东口慢车道上正在给一老太太挑西瓜时,有几个穿制服的城管工作人员来到跟前不让在此卖西瓜,其和丈夫准备走时,城管工作人员要扣车,王某拦着不让扣车,后城管工作人员将西瓜往执法车上搬,其一边拦着,一边往回搬,并相互厮打。一城管人员拽其时,王某去车上拿西瓜刀,一城管人员拽王某时被王某误伤胳膊,另一城管人员用拳头打王某时,王某用拿刀的手挡时,又伤了该城管人员的胳膊,后几个城管人员将王某按倒在地,将刀夺走。后派出所的人来了。
5.证人许某证言,其当天路过此地,见一夫妇在老城街东口慢车道上,正在为一老年妇女挑西瓜,后城管人员让卖西瓜的赶快走,卖西瓜的说算了账就走,卖西瓜人还没走,城管人员已到跟前推摩托三轮车,卖西瓜男的拦着不让推,后城管人员将西瓜往执法车上搬,卖瓜人往回搬,反复多次,城管人员越来越多,围观的群众也越来越多,卖瓜夫妇拦不住城管人员后,卖瓜男的便上车拿一把刀朝一城管人员右小臂捅了一刀,在乱抡刀时,又伤了另一名城管人员。随十几个城管人员将拿刀男子按倒在地,将刀夺走。
6.证人张某证言,当天9点多,有一对夫妇在其超市门口卖西瓜,城管人员撵他们走,卖瓜夫妇不知咋回事没走,后城管人员就上去扣车,卖瓜男的不让扣。后其在超市里面听见外面有人喊,有人被砍伤了。
7.修武某城管局工作人员牛×、买××、闫××、王×、杨××、王××证言,均证实2011年7月18日10时许,武某带着城管执法人员在修武某X区巡查执法时,发现在修武某老城街东口慢车道上有人在卖西瓜,用喊话筒让其离开,卖西瓜人不予理睬,在对其物品进行扣押时,卖西瓜男子与其妻子百般阻挠,后卖西瓜男子拿出水果刀将武某、崔某刺伤。随执法队员将该卖瓜男子按倒,夺走手中刀后报了警。
8.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
9.修武某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收到修武某城管局工作人员从王某手中夺取的西瓜刀一把,并被扣押。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武某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右胳膊,造成右前臂单次损伤长度大于10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崔某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上臂,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12.被害人武某、崔某伤情照片,被告人王某无异议。
13.被害人武某、崔某行政执法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
14.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5.修武某城关派出所证明,2011年7月18日,在修武某X镇X街东口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
16.民事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证实被害人武某、崔某与被告人王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武某已收到各项经济损失x元,崔某已收到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不服从城管工作人员管理并发生争执,持刀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某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关于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赵小碾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某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