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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甲放火案
时间:1999-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西法刑初字第3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西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61年6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方某甲(均),男,58岁,生于1940年8月11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放火犯罪于1998年10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998年10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西峡县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2月23日以被告人方某甲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宋某某以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98)西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1998年10月1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甲因过去与本组宋某某有矛盾,加之宋某袋料香菇长势好,就害了“红眼病”,趁吃午饭无人之机,携带火柴,窜至宋某房后袋料香菇棚处,点火将宋某某家1339袋香菇烧毁,直接损失经鉴定为2678元,火势经群众抢救熄灭。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被告人放火烧毁我的袋料香菇1340袋,要求被告人方某甲赔偿我经济损失7000元。

被告人方某甲辩称:宋某某家香菇棚被烧毁不是我点的火,我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张某某辩称:被告人方某甲放火烧毁宋某某家香菇棚的行为,未危机公共安全,方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构成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宋某某系同组邻居关系,宋某某在其土木结构瓦房南后墙外搭一香菇棚,宋某某家东面距3米处为叶孔文住宅,西北方某8米处为方某芝住宅。被告人方某甲因与宋某某有矛盾,加之宋某袋料香菇长势好,方某甲即产生了烧毁宋某袋料香菇之歹念。1998年10月15日13时30分左右,方某吃午饭无人之机,携带火柴,窜至宋某某家袋料香菇棚处,划燃火柴,点燃香菇棚的玉米秆及松毛围墙,将宋某某家的袋料香菇及香菇棚烧毁,火势还将宋某某家房子后檐椽子及相邻叶孔文家的袋料香菇棚燃着,经群众及时补救,火被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后经鉴定,宋某某香菇棚内的1339袋香菇全部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2678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方某甲供述的“为修路,宋某某不让我们修,我对宋某气,他的袋料香菇长的好,我就想报复他,在1998年10月15日吃午饭后,我看吴某华在我弟方某武门上给自行车打气,我走到宋某某房后的香菇棚处,顺手擦着火柴放到香菇棚墙的松毛上,我见棚的墙已经冒烟着了,我就往东方某走,看见宋某某父宋某才在他院巷内水池边吃饭,他还给我说话”的情节与被害人宋某之父宋某才陈述的“今年春上,方某甲说我军香菇棚占他处了,我们吵过嘴,1998年10月15日我坐在院内水池边吃午饭时,见方某甲从他家往东去,他走到我家门前巷口处,头还扭过来对我看看,我与他说话后,我回屋换衣服,衣服还未换好,就听见外边有人喊救火,我出来一看,宋某某的香菇棚已着为了。”的情节相印证,并与证人吴某某证实“我推车在方某武家给骑车打气后,方某武看见宋某某家路边的香菇棚着火了”的情节相印证。证我吴某芹证实“在宋某某家香菇棚着火前,我丈夫方某甲出去了”。证人方某丙、方某丁、李某戊、田某己证实“宋某某家的香菇棚被火烧毁,房屋后檐椽子也燃着,被人将椽子上的火救灭;如果当时有风,与宋某紧邻的叶孔文家院内的香菇棚及房屋将被烧着”。证人吴某某还证实“我家院内香菇棚上的松毛都被燃着了,被救火人及时扑灭。”证人哇某某证实“我把我家香菇棚上的柴火往下扔,别人也帮着往下扔,由于火势大,我家香菇棚上的松毛都烤冒烟了”。证人程某某证实“救火人帮着叶孔文家人把香菇棚上的柴火往下扒,看到火星落到叶家香菇棚上,人们往叶家香菇棚上洒水”。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记载:宋某某三间土木结构瓦房后搭有香菇棚,香菇棚外边是小路,叶孔文家房屋为砖木结构瓦房,其院内的香菇棚虎宋某某家的香菇棚很近。叶孔文住宅东边紧邻田某己家,田某己院内的香菇棚与叶孔文院内香菇棚紧邻。在宋某某住宅西北边8米处为方某芝土木结构住宅,两住宅之间有一个麦草垛。西峡县价格事务所对宋某某被烧的1339袋袋料香菇估价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2678元。另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以及从方某甲提取的火柴盒和报案证明,户口证明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辨认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取得程某合法,内容真实,且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因与宋某某有矛盾,为泄私愤而点火烧毁宋某某袋料香菇,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宋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且已危害到公共安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放火罪。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事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因其放火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方某甲辩解自己没有点火烧毁宋某某的袋料香菇棚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某甲的放火行为未危害公共安全的理由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方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经济损失2678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歧

审判员张璐

审判员姬海朝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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