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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农民。2011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现在押。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7日以宁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见宁陕江口回族镇东江大道魏小玲家中无人,进入屋内盗窃现金800元,五粮液酒两瓶、长城干红葡萄酒一瓶、被子被套各一床、首某、玩具及糖果等物品。随后又在兴悦饭店高代宏家,盗窃运动鞋一双、双肩背包等物,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87元。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见宁陕江口回族镇东江大道魏小玲家中无人,进入屋内盗窃现金800元、五粮液酒两瓶、长城干红葡萄酒一瓶、被子被套各一床、首某、玩具及糖果等物品。随后又在兴悦饭店高代宏家,盗窃运动鞋一双、双肩背包等物,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87元。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窃现金的数额。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是2787元。

3、失主高代宏、魏小玲的证言证实了其家中分别被盗窃的情况。

4、领条证实了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已被发还失主的事实。

5、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并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800元及物品价值27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退赔,未给失主造成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宋卫

审判员庞忠军

人民陪审员周红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瑞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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