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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原审被告黄某、原审被告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1956年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湘西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

负责人田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耀江,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女,1955年出生,湖南省会同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永清,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某,男,1964年出生,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初,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华、被上诉人吉首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耀江、原审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清和原审被告赵某的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黄某与被告赵某合伙共同经营(略)。2003年6月2日,被告黄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利率为6.6375‰,借款期限从2003年6月2日起至2004年6月1日止,赵某、任建龙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笔贷款120万元转入被告黄某的个人账户,至2005年6月13日被告黄某只偿还贷款利息和本金20万元,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2005年6月13日,被告黄某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原来的贷款,利率10.695‰,期限从2005年6月13日起至2006年6月13日止,当天赵某、彭某乙、任建龙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从2006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6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黄某个人账户后又划至原告单位账户,偿还了黄某原来的贷100万元,至2007年8月9日,被告黄某只偿还了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此,被告黄某累计欠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2007年8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万元,利率为12.9‰,期限从2007年8月9日起至2008年8月9日止,用于偿还黄某以前的80万元贷款,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仅偿还本金10万元和利息,被告黄某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与黄某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万元,利率为12.6‰,期限从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用于偿还黄某以前所欠的70万元,被告赵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黄某偿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09年12月29日,借款本金70万元及2009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

原审另查明,2007年11月2日,被告彭某乙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经吉首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就财产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坐落在吉首市峒河办事处新桥X号的房产一套归彭某乙所有,黄某享有6个月的居住权;坐落在吉首市X街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机关宿舍三栋一单元X室归彭某乙所有;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债权债务。在法院调解时,彭某乙与黄某未提及欠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该调解书双方于2007年12月3日签字生效。2007年11月2日,被告彭某乙向中国银行吉首市支行申请车贷款13万元,在贷款申请中,明确其与黄某为夫妻关系,并向中国银行吉首支行提交了相关的信息资料。2008年1月2日,彭某乙、黄某双方均在中国银行吉首支行的贷款申明上签字并盖手印,中国银行吉首支行于同年的3月3日,将车贷款13万元转至彭某乙的账户。2008年6月19日,被告彭某乙又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装修住房,在贷款申请中同样明确自己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彭某乙在两次贷款中均承诺用自己的工资收入和妻子黄某的经营收入偿还贷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列《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黄某200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之后,被告黄某只陆续偿还了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尚欠贷款本金70万元没有偿还,该笔债务是最初的120万元借款的延续。从2005年6月13日之后签订的几份借款合同,是一种新贷还旧贷的行为,对这种行为,双方当事人都是明知的,且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诉争的这70万元贷款并非是单独存在的,而是与上述一系列行为存在关联。被告黄某的该笔贷款是原来用于家庭经营所欠债务,被告彭某乙也曾是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因此,被告彭某乙对该笔债务是明知的,但双方在离婚时对该笔债务未向法庭陈述,也未对该笔债务作出处置,相反,在协商处置家庭财时,被告黄某放弃了所有财产,而承担家庭的巨额债务,这种行为,有悖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既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也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因此,被告彭某乙辩称自己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彭某乙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并要求保证人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黄某、彭某乙偿还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计息时间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黄某、彭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黄某、彭某乙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x元。三、被告赵某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彭某乙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黄某、彭某乙、赵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彭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第一、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民初字第580-X号民事裁某,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和实施诉讼保全,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提出了书面异议,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答复,侵犯了上诉人的异议请求答复权。第二、对上诉人的财产实施保全没有按规定要求通知上诉人,驳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第三,判决律师代理费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增加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显失公平。第四、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黄某已经离婚三年,已无人身财产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规定。二、原审在实体判决上违背事实和法律。第一、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列《借款合同》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严格遵照执行”。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出示的主要证据是“(2008)借字[1114]第X号《借款合同》”和“(2008)保字[1114]第X号《保证合同》”。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黄某,《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是赵某,上诉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更不是黄某、赵某经营合伙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追加上诉人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第二、上诉人于2007年12月3日就已经吉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并生效,调解书中就双方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已得到吉首市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2007年以前上诉人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虽然在被上诉人处有70万元的借款未还,但2008年11月14日黄某到被上诉人处重新借款70万元就是用于履行调解书中的承诺,由黄某偿还了离婚前上诉人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况且2008年的这笔债务是上诉人与黄某离婚一年后由黄某个人借款、保证人赵某担保产生的新债务,原债务已不存在。借款合同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保证合同也不是上诉人的保证,这笔借款更不是用于上诉人的家庭开支,纯属黄某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和中行吉首支行与以黄某“夫妻”的名义贷款,在做法上虽有不妥,但这属于道德范畴,而非法律范畴,况且这一行为与本案无关,也不构成夫妻关系恢复的要件。婚姻关系的解除和恢复的确认是行政行为,不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某一行为的判决确认婚姻关系恢复和存在,于情不符,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既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不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更不是借款人经营的合伙人,与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纠纷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与黄某在解除夫妻关系时债务已分割清楚,并已得到吉首市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因此,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10)吉民裁某第580-X号民事裁某,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吉首市X村信用联社人民路信用社辩称:1、虽然2008年11月14日的借款合同是黄某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但是该笔借款是由2003年黄某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借款延续下来的,该笔借款的存在,上诉人彭某乙是明知的。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黄某在协议离婚时,对该笔借款并未告知人民法院,也未对该笔债务作出处置。3、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黄某在协议离婚时,将所有家庭财产都归上诉人彭某乙所有,而黄某只承担债务,明显有借离婚之名逃避债务之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4、律师代理费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是被上诉人与借款人黄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一审判决由黄某的上诉人彭某乙承担该笔费用合法有据。

原审被告黄某辩称:一、上诉人讲的是事实。二、2008年11月14日所借的70万元,被上诉人将这笔钱转到原审被告的帐户后,当天又转回信用社了。三、因为婚姻和债务的问题,已与上诉人在2007年12月经吉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债权债务的分割,吉首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经明确清楚。

原审被告赵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是以新贷还旧贷,这笔借款是黄某2003年120万元那笔借款的延续;三、我在为原审被告黄某借款担保时,黄某并未告知我已与上诉人离婚的事实,侵犯我作为担保人的知情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2008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吉首市信用社与原审被告黄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双方约定的“以贷还贷”行为,对这种“以贷还贷”行为,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从实际效果上看,债务人借新贷还旧贷,对债务人和债权人没有不利影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明文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的表述来看,司法解释未将保证人的责任表述为“无效民事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等于承认了“以贷还贷”《借款合同》的效力。第二,2008年11月14日黄某所借的70万元借款,实质上就是原审被告黄某于2003年所借的120万元借款的余额。从原审被告黄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几份“以贷还贷”《借款合同》来看,上诉人彭某乙曾作为黄某贷款的担保人,对该笔贷款的存在,上诉人彭某乙应是明知的,也应该知道黄某签订“以贷还贷”《借款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彭某乙向被上诉人吉首市信用社和中国银行吉首支行申请贷款的贷款申请书,可以证明黄某所借贷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而不是黄某用于个人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43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黄某在吉首市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家庭所有财产归上诉人彭某乙所有,而黄某只承担巨额债务,明显损害了被上诉人吉首市信用社和担保人赵某的利益,对被上诉人吉首市信用社和担保人赵某不公平,况且,二人也未将该笔债务告知人民法院。原审被告黄某在2008年11月1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贷款时也未告知离婚的事实,而仍以原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家庭财产申报,侵犯了被上诉人吉首市信用社和保证人赵某的知情权。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上诉人彭某乙与原审被告黄某虽然在协议离婚时对债权债务作了分割,吉首市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也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但并影响被上诉人吉首市信用社向上诉人彭某乙和原审被告黄某双方主张权利。第五,被上诉人吉首市信用社与原审被告黄某在借款合同中对因该笔贷款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有明确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且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定的标准。综上,上诉人彭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彭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礼乐

审判员胡基厚

审判员向言梅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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