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又名唐X),女,X年X月X日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学生,现住(略)。
监护人罗国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泸溪县浦市化工厂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宏军,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所地:吉首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该院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该院医务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与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了(200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州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吉首市人民法院重审,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州医院均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9)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监护人罗国玉、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向宏军,上诉人州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唐某医治过程的事实:1、唐某X年X月X日出生,40天左右发现腰骶部有一肿块,于同年4月1日到州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腰骶部硬脊膜膨出症”,要求唐某住院行腰骶部硬脊膜膨出症修补手术。在住院手术中未发现硬脊膜膨出,肿块为一软骨,行腰骶部骨瘤切除术,住院13天,于同年4月20日出院。2、2000年初,唐某走路左脚有点偏,又到州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先天马蹄脚内翻。2002年3月25日,唐某再次到州医院进行了左侧足内翻矫形手术,术后一直未康复。3、2006年唐某右脚开始偏向,双脚不能行走,便到湖南省医科大学湘雅医院就珍,被诊断为脊髓栓系综合症。2007年4月,唐某到湖南省医科大学湘雅医院进行脊髓栓系综合症松解术,出院诊断双脚瘫痪不能行走。二、鉴定过程的事实:1、本案在初审中,州医院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审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委托了湘西州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是,医方无过错和过失,唐某的多种疾患(足内翻畸形、脊髓栓系综合症)系该疾病发展的内在规律决定,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2、原审法院初审认为州医院在手术中未尽到告知义务,应对唐某适当补偿,判决州医院赔偿唐某2万元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期间,唐某母亲于2010年6月21日单独委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过错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2010年9月20日,该中心作出鉴定,唐某在因病住湘西州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过错责任,其责任参与度为75较为适宜,其L3-S5椎板及棘突缺如与医方手术操作不当有相关性,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三级伤残。3、州医院对该中心关于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75过错责任的结论不服,申请原审法院重新组织鉴定,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后,于2011年1月14日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一)唐某患脊髓脊椎发育异常(脊髓栓系综合症、腰骶部脂肪瘤和双足马蹄内翻畸形),诊断成立,其现存下肢感觉和运动障碍及双足马蹄内翻畸形均为自身疾病的结果。(二)唐某于1998年4月及2002年3月两次在州医院住院治疗,均未能明确诊断,从而丧失了获得早期治疗的机会,州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唐某随后未能减缓或控制病情进展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次要作用),参与度系数值为30左右。三、唐某就医及在诉讼中花去费用的事实:1、唐某除了在州医院1998年4月7日至1998年4月20日;2002年3月24日至2002年4月5日,住院共计27天外,还在湖南省湘雅医院、北京市儿童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花去交通费4413元、住宿及用餐费1037元、医药费x.50元、鉴定费880元。2、在该案原审上诉及重审期间,唐某共花去鉴定费用4700元、交通费6028元、住宿及用餐费5078元。另外,州医院垫支鉴定费用x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是州医院对唐某的两次住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第二某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构成三级伤残,得到双方认可,应予以确认。对州医学会、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不同鉴定结论,应以法院最后委托的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结论为准。根据该所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唐某患脊髓脊椎发育异常(脊髓栓系综合症、腰骶部脂肪瘤和双足马蹄内翻畸形),于1998年4月及2002年3月两次在州医院住院治疗,均未能明确诊断,从而丧失了获得早期治疗的机会,州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唐某随后未能减缓或控制病情进展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次要作用),参与度系数值为30。关于第二某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州医院应赔偿唐某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几项:1、医药费为x.50元;2、护理费,因唐某出现下肢感觉和运动障碍,已构成三级伤残,需长期护理,故应按20年计算护理期限,金额为x元(x×20×80);3、交通费为x元(4413+6028);4、住宿及用餐费为6115元(1037+5078);5、残疾赔偿金为x元(x×20×80),上述合计总额为x.50元,按30的比例承担,州医院应赔偿的数额x.35元。另外,因原告构成三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应酌情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35元(x.35+x)。至于唐某关于继续治疗费20万元的请求,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鉴定将来必然发生故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唐某主张残疾用具费10万元及所需专用尿不湿用品23万元赔偿,现有证据不足于支持该项请求,如有补充或有新的证据证实该两项费用必然发生及所需金额,唐某可另行主张。因无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某的意见,对唐某关于营某1万元赔偿的请求,也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唐某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3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52元,鉴定费x元(已由州医院垫支x元),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承担。
宣判后,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某依法撤销原判,判令州医院赔偿唐某106万元人身损害赔偿金。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对唐某L3-S5三块骨缺损系州医院手术不当所造成的事实不予认定,没有据此判令州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影响法律责任承担。二、原判认证采证不全面,偏袒州医院,主要表现在对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只采信有利于州医院的部分而对椎板及棘突缺如所引起的问题不一并判决、原审法院对唐某提供的残疾用具及专用尿不湿的证据不予采信。三、原判划分责任不当,州医院应承担75的责任,而不是30的责任。四、原判在赔偿范围及相关数额的确定上遗漏和少算了唐某应有的部分损失,主要表现在:1、护理费不应按80进行计算,而应按100计算,因唐某是三级伤残,应需要完全护理;2、10多万元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事实,应一并判决;3、残疾用具费不计算上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4、一万元营某应予以支持;5、判决遗漏了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精神抚慰金判决5万元太少了。
州医院口头答辩称,其答辩观点与上诉观点相同(见下文上诉观点)。
州医院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9)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2、一、二某一切诉讼费用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定州医院承担30的责任过高,应当在30以内承担;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X镇居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5万元应按过错比例分担。
上诉人唐某答辩称:一、州医院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州医院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一边认为30的责任过高,又要求按30的责任计算;三、州医院认为唐某没有提交城镇户口,唐某在一、二某、重审阶段都提交过相关的证明;四、州医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判高,而我方认为判低了。请求驳回州医院的上诉理由,支持我方的请求。
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唐某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为:2011年3月14日泸溪县残疾人联合会的证明、2011年5月10日泸溪县民族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011年4月18日泸溪县人民医院的证明、2011年5月10日刘国芳的证明、2011年6月28日浦市家家旺超市的证明、泸溪县民族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和病历记录,拟证明唐某需长期使用轮椅、长期使用尿不湿(使用额为每天八至十块)。第二某为:2005年6月16日泸溪县浦市化工总厂职工医院的住院费收据,2011年4月30日唐某在泸溪县民族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共计3074.1元,拟证明唐某的病情还在扩大及其已发生的实际费用。
上诉人州医院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州医院对第一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形式无异议,但不属于新的证据,轮椅的价格未经法定机构鉴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某的质证意见为:对泸溪县民族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泸溪县浦市化工总厂职工医院的住院费收据,上面盖的公章没错,但无相应病历佐证这些费用是否必然发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交通费得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某证据虽然具有客观性,但属于新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重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州医院对唐某的L3-S5椎板及棘突缺如是否需承担相应的责任;2、唐某和州医院承担的过错责任怎样划分;3、唐某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某、精神抚慰金是否存在遗漏或数额认定错误情形。
一、关于州医院对唐某的L3-S5椎板及棘突缺如是否需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华医(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第(七)项阐述“……表明腰3—5椎板及棘突部分缺如与1998年4月湘西自治州医院的手术操作有关……”,“分析说明”部分最后一段阐述“综上所述,……湘西自治州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被鉴定人唐某随后未能减缓或控制下肢感觉及运动障碍和双足马蹄内翻畸形的进展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次要作用),参与度系数值为30%左右”,表明司法鉴定书已将州医院对唐某腰3—5椎板及棘突部分缺如的医疗损害行为认定为医方有过错,并对这一过错进行了综合评定,将其归纳到30%责任范围内,原审法院也据此予以判决,故上诉人唐某诉称原审对唐某L3-S5三块骨缺损系州医院手术不当所造成的事实不予认定,没有据此判令州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影响法律责任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唐某和州医院承担的过错责任怎样划分的问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后,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符合《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六条的规定,应以该所的鉴定结论为准,该所认定州医院1998年4月和2002年3月两次诊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系数值为30%左右。故上诉人唐某诉称原判划分责任不当,州医院应承担75的责任,而不是3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州医院诉称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定州医院承担30的责任过高,应当在30以内承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唐某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某、精神抚慰金是否存在遗漏或数额认定错误情形的问题。1、护理费,因唐某出现下肢感觉和运动障碍构成三级伤残,是完全依赖护理,故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应将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x元(x×20×80%)”变更为:x元(x×20),上诉人唐某诉称护理费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含轮椅费用和尿不湿费用),唐某于2010年9月20日定残,时年12岁,按年龄75岁计,唐某需使用轮椅和尿不湿63年,轮椅费用为x元(按泸溪县残疾人联合会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每三年要换一次轮椅,轮椅价格为2380元/台计,即2380元×(63年÷3年);尿不湿费用x元(按泸溪县民族中医院2011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唐某一天需尿不湿8-10片,浦市镇百货店店主刘国芳2011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每块尿不湿1.5元计,即1.5元×10块×365天×63年),合计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上诉人唐某诉称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一并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赔偿。唐某在州医院住院27天(1998年4月7日至1998年4月20日;2002年3月24日至2002年4月5日)、湖南省湘雅医院住院15天(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4月26日),共计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42天)。上诉人唐某诉称原审法院遗漏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唐某诉称20万元后续治疗费应一并计算的请求,因缺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是否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认定正确。5、营某,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上诉人唐某诉称1万元营某应一并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认定正确。6、精神抚慰金只是对唐某此次医疗损害的一种精神抚慰,不存在过错比例分担,原审法院判决x元,符合本地区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某诉称精神抚慰金判决5万元太少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州医院诉称精神抚慰金5万元应按过错比例分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某系城镇X镇居民户口计算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州医院上诉称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X镇居民户口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除此而外,原审法院的其他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正确。故州医院应赔偿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05元【(医药费x.5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x元+住宿及用餐费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30%+精神抚慰金x元】。
另外,庭审中上诉人唐某提供了2005年6月16日泸溪县浦市化工总厂职工医院的住院费收据,2011年4月30日唐某在泸溪县民族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共计3074.1元,属于新的诉求,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上诉人州医院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唐某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为: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唐某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上诉人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2元,鉴定费x元(已由州医院垫支x元),二某案件受理费4652元,共计x元,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承担x元,由唐某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爱成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0一一年八月二某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某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某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