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4月24日下午,原告步行至G101线435、8KM南侧人行道时,被告李某驾驶辽x号轻型货车倒车将原告足部轧伤,造成原告足部骨折。原告治疗87天,花医疗费14,000元。被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的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所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我承认我在此次事故中占全部责任,我已为原告支付了10,116元,因我投了保险,要求法院在判决时把我垫付的钱返还给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辨称:我公司只能在强制险范围内承保,商业险是我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合同,原告无权直接起诉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11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辽x号轻型货车在G101线435、8KM处南侧人行道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将行人原告赵某脚轧伤。原告赵某伤后到建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2趾骨骨折”,住院87天,花医疗费13,398.9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的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为原告支付了10,116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李某所负的责任;原告提供的病志、出院通知单、药费单据、用药日清单,被告李某提交的单据证明了原告的治疗经过及所花医疗费用为13,398.90元;被告李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了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庭审时的陈述证明了被告李某为原告支付了10,11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单据有一枚27.10元,姓名为吴某,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且没有责任,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因二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单据和二次手术费的证明,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已垫付10,11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额度内给付被告李某10,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0,000元、护某2,107.14元,伙食补助费1,305元,合计13,412.1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3,398.9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其中应给付被告李某10,11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44元,合计31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振东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尹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