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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固始县公安局退休干部。系被告人亲属。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蓼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X路段时,遇牛国瑾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淮河路自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进入蓼北路,两车相撞,牛国瑾及电动车上乘坐人竹某受伤,牛国瑾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驾车逃逸。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牛国瑾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自己当时不知道发生撞人事故,否则不会逃逸,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处以法定最低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持固始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核发的G型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固始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淮河路X路口处,遇牛国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X村。)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固始县X路自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进入蓼北路,两车相撞,致牛国瑾及电动车上乘坐人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X村。系牛国瑾之妻。)受伤,牛国瑾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牛国谨因颅脑损伤而死亡。黄某某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2011年5月2日被查获。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害人家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35万元,被告人家人愿意赔偿15万。经调解未果,被害人家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被害人竹某陈述;3、证人黄某×、张某×、曾某、张某×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黄某某所持拖拉机驾驶证;6、法医学尸检报告;7、被害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8、到案经过、拘某、逮捕证;9、附带民事诉状、撤诉申请。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祁长琴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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