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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告某某(某某)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告某某(某某)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取得“一种互嵌式护坡砌块及其施工方法”(专利号为ZL(略).0)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同时原告经专利权人的授权取得在2010年8月26日之前及之后的独立调查取证、诉讼维权的权利。2010年8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浏阳河两侧的坡面大量使用了原告拥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专利产品护坡砌块,于是原告申请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然而被告拒不理睬原告的要求,仍然继续侵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拆除和销毁已施工的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某人民币x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发明专利证书及说明书,证明涉案ZL(略).0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内容。

2、专利实施许可合某,证明原告与专利权人程卫国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某,原告对涉案ZL(略).0发明专利享有调查取证、诉讼维权的权利。

3、专利年费收据,证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4、专利实施许可合某备案证明,证明涉案ZL(略).0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某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

5、(2010)湘长蓉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对涉案ZL(略).0发明专利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某某辩称:被告使用的护坡砖属于业主指定产品,其技术资料由业主提供,该产品不仅在外形上与原告专利证书所附图纸明显不同,在制作工艺上与原告取得的专利产品也有显著差别;被告使用的产品由长沙县黄兴建宁建材厂生产,被告购买时审查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考察了生产场地和生产流程,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即使使用的产品属于专利侵权产品,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某垸浏阳河大堤防洪综合某治工程联锁式生态护坡技术要求,证明长沙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和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护坡砌块的产品规格、质某、施工等提出了技术要求。

2、长轨纪要(2010)X号会议纪要,证明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召开了合某垸防洪大堤工程材料定价的专项会议,明确了合某垸防洪大堤工程二标、三某、四标采用长沙县黄兴建宁建材厂生产的连锁式生态护坡砖。

3、订货合某、收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等,证明被告某某使用的涉案产品从长沙县黄兴建宁建材厂购买,有合某来源。

4、长沙县黄兴建宁建材厂的相关资料,证明长沙县黄兴建宁建材厂具有合某经营资质,是合某的生产商。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某,并发表了质某意见。

被告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属于专利,施工方法也不是专利发明,而是施工中的惯例;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许可合某为复印件,没有骑缝章,缴费时间与专利许可合某签订日期相矛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仅凭照片不能判断被告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施工要求的方法与原告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等同,证据3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技术属于公知技术。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某,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涉案ZL(略).0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内容和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予以认定;证据2、4能够证明原告与专利权人程卫国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某,该合某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原告对涉案ZL(略).0发明专利享有调查取证、诉讼维权的权利,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使用了涉案产品,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按业主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产品规格、质某、施工等技术要求使用涉案产品,予以认定;证3、4能够证明被告使用的涉案产品从长沙县黄兴建宁建材厂购买,有合某来源,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程卫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互嵌式护坡砌块及其施工方法”发明专利。2009年9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程卫国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0,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包括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2、3、4、5、6。2010年8月26日,程卫国与原告某某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某,约定程卫国许可原告某某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ZL(略).0发明专利,授权期限为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在本合某履行过程中及合某生效前,原告某某基于本合某的约定取得对侵权者提起诉讼及调查取证或协商处理等维权措施。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同时主张以权利要求2、6等部分从属权利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比对。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互嵌式护坡砌块,该砌块包括顶面、底某、前后侧面和左右侧面,其中至少在前后侧面上或左右侧面上设置有供与周围相邻砌块相互互嵌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互嵌结构上的所有互嵌面均为从砌块底某到顶面逐渐向砌块实体一侧倾斜的斜面,所述互嵌式护坡砌块上还设置有贯穿其顶面和底某的用于向护坡地基插入棒体的通孔;权利要求2表述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互嵌式护坡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互嵌式护坡砌块上还设置有贯穿其顶面和底某的植草用或填充碎石用通孔;权利要求6表述为:一种利用权利要求1-5其中之一所述砌块构筑护坡的施工方法,其具体步骤为:①夯实护坡坡面;②在护坡坡面上铺设反滤层;③铺设所述互嵌式护坡砌块;④向互嵌式护坡砌块上的棒体插入通孔中插入锚固棒。

另查明:被告某某承包了武广客运专线长沙站配套建设工程合某垸防洪工程施工项目,该标段为第三某段,桩号K4+100~K5+448.125,堤防长度1348.925m。2010年9月9日,长沙市X组织各施工单位召开会议,要求合某垸防洪大堤工程二标、三某、四标采用长沙县黄兴建宁建材厂生产的连锁式生态护坡砖。2010年10月20日,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永建与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公证员陶庆芝、公证人员某某来到长沙市合某垸浏阳河防洪大堤施工现场,钱永建对被告某某承包的合某垸浏阳河防洪大堤使用的护坡砌块等情况进行拍照,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公证员陶庆芝、公证人员某某对钱永建拍摄行为进行了监督,并作出了(2010)湘长蓉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庭审中,根据(2010)湘长蓉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提供的照片,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产品与ZL(略).0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涉案产品为护坡砌块,该砌块包括顶面、底某、前后侧面和左右侧面,在前后侧面上或左右侧面上有供与周围相邻砌块相互互嵌结构,互嵌结构上的所有互嵌面均为从砌块底某到顶面逐渐向砌块实体一侧倾斜的斜面,互嵌式护坡砌块上还有贯穿其顶面和底某的用于向护坡地基插入棒体的通孔;互嵌式护坡砌块上还有贯穿其顶面和底某的植草用或填充碎石用通孔。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不能发现涉案ZL(略).0发明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向互嵌式护坡砌块上的棒体插入通孔中插入的锚固棒。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同时,还主张权利要求2、6等部分从属权利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护坡砌块与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相同,其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以下技术特征:护坡砌块包括顶面、底某、前后侧面和左右侧面,在前后侧面上或左右侧面上有供与周围相邻砌块相互互嵌结构,互嵌结构上的所有互嵌面均为从砌块底某到顶面逐渐向砌块实体一侧倾斜的斜面,互嵌式护坡砌块上还有贯穿其顶面和底某的用于向护坡地基插入棒体的通孔。可见,被控侵权产品护坡砌块再现了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限定技术特征,即所述互嵌式护坡砌块上还设置有贯穿其顶面和底某的植草用或填充碎石用通孔,而被控侵权产品护坡砌块亦具有在该互嵌式护坡砌块上还有贯穿其顶面和底某的植草用或填充碎石用通孔的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护坡砌块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专利权利要求6为砌块构筑护坡的施工方法,原告没有该方法相应证据。原告没有证明专利权利要求6描述的方法为生成该护坡的唯一方法,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护坡系证据规则所指的新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向互嵌式护坡砌块上的棒体插入通孔中插入锚固棒,没有落入涉案ZL(略).0发明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与程卫国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某后,依约取得独占实施涉案ZL(略).0发明专利权。被告某某使用的被控侵权护坡砌块包含了涉案ZL(略).0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护坡砌块落入ZL(略).0发明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权侵权,被告某某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某某使用的被控侵权护坡砌块使用于武广客运专线长沙站配套建设工程,如果判决拆除和销毁已施工的被控侵权产品,可能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可能造成长沙市合某垸浏阳河防洪大堤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和销毁已施工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某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根据业主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指定产品,使用了长沙县X村厂生产的护坡砌块,能够提供其使用的涉案产品护坡砌块有合某来源,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某某ZL(略).0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原告某某负担4600元,被告某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一年三某九日

书记员刘璋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某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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