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职高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以来,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朱某及李锡强(已逮捕)、谢立明(在逃)等人在湘潭县、衡某、株洲县等地盗窃作案32起。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作案32次,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朱某参与作案25次,涉案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当予以惩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朱某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朱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一款,第二十某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某条,第四十某条,第五十某条,第五十某条,第七十某条,第七十某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上诉称:“对偷的鸡的数量有异议,即第一、二、三、四笔中上诉人每次偷的只有7-8只鸡,第九、十某、十某笔不超过8只,第二十某笔不超过7只;原审认定的第十某、十某、二十某笔盗窃事实不存在;对原审认定被偷的鸡的重量和总价x元有异议,三人总得不到8000元,个人所得不超过3000元;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严刑拷打和诱供,上诉人是在模糊不清的情况下签字的,量刑过重”,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上诉人陈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朱某及李锡强(已逮捕)、谢立明(在逃)等人在湘潭县、衡某、株洲县等地盗窃作案32起。其中上诉人陈某参与作案32次,涉案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朱某参与作案25次,涉案价值
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3日晚,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窜至(略)贺某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17只和腊肉20斤。经鉴定,被盗土鸡和腊肉价值1114元。
2、2010年1月3日晚,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窜至(略)谭某家,挖墙洞入室,盗走土鸡17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1020元。
3、2010年3月3日晚,上诉人陈某窜至(略)李伯纯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22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1188元。
上述1-3笔盗窃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陈某供述。证实:盗窃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贺某、谭某、李伯纯各某的陈某。证实:各某分别被盗的事实。
(3)上诉人陈某指认现场笔录。
4、2010年5月19日晚,原审被告人朱某驾驶本人所有的车牌为湘x的银灰色面包车搭载上诉人陈某及李锡强窜至(略)肖俭清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22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1320元。
5、2010年5月19日晚,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搭载上诉人陈某及李锡强窜至(略)彭某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1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48元。
6、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搭载上诉人陈某窜至(略)彭某芳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6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288元。
7、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搭载上诉人陈某窜至(略)徐丙煌家,爬墙入室,盗走土鸡8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432元。
8、2010年6月15日晚,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搭载上诉人陈某窜至(略)胡光芒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6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288元。
9、2010年6月16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搭载上诉人陈某窜至(略)颜福云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26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936元。
10、2010年6月16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搭载上诉人陈某窜至(略)罗运秋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6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288元。
11、2010年6月16日晚,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搭载上诉人陈某及李锡强窜至(略)贺某庚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4只和乌鸡10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乌鸡价值669元。
12、2010年6月16日晚,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搭载上诉人陈某及李锡强窜至(略)左新明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5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180元。
13、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搭载上诉人陈某窜至(略)方天文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3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144元。
14、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搭载上诉人陈某窜至(略)方耀武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9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432元。
上述4-14笔盗窃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陈某供述。证实:盗窃的犯罪事实。
(2)原审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盗窃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肖俭清、彭某、彭某芳、徐丙煌、胡光芒、颜福云、罗运秋、贺某庚、方天文、方耀武各某的陈某。证实:各某分别被盗的事实。
(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左新明家被盗的事实。
(5)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朱某的指认现场笔录。
15、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窜至(略)尹子钦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2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72元。
16、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窜至(略)刘某清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5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180元。
17、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窜至(略)马小清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10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480元。
18、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窜至(略)蔡某军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10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480元。
上述15-18笔盗窃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陈某供述。证实:盗窃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尹子钦、刘某清、马小清、蔡某军各某的陈某。证实:各某分别被盗的事实。
(3)上诉人陈某指认现场笔录。
19、201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搭载上诉人陈某及李锡强窜至(略)齐麦秋家(刘某意的土鸡寄养在齐麦秋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7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252元。
20、201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搭载上诉人陈某及谢立明窜至株洲县X组何某家,溜门入室,盗走土鸡7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420元。
21、201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搭载上诉人陈某窜至衡某贯塘乡X组周学红家,撬窗入室,盗走土鸡9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432元。
22、201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搭载上诉人陈某窜至衡某贯塘乡X组唐继香家,撬窗入室,盗走土鸡9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432元。
23、2010年9月11日晚,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搭载上诉人陈某及李锡强窜至(略)何某初家,撬门入室,盗走潜水泵一个。经鉴定,该潜水泵价值200元。
24、2010年9月12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搭载上诉人陈某及李锡强窜至(略)王友贵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15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450元。
25、2010年9月12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搭载上诉人陈某及李锡强窜至(略)张顺英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19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798元。
上述19-25笔盗窃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陈某供述。证实:盗窃的犯罪事实。
(2)原审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盗窃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刘某意、何某、周学红、唐继香、何某初、王友贵、张顺英各某的陈某。证实:各某分别被盗的事实。
(4)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朱某的指认现场笔录。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王友贵家被盗的情况。
26、2010年9月16日晚,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搭载上诉人陈某及李锡强窜至(略)石某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13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624元。
27、2010年9月17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搭载上诉人陈某及李锡强窜至(略)潘命禅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13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468元。
上述26-27笔盗窃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陈某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由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送上诉人陈某及李锡强来到河口镇X路工地旁边的两户人家(经查,系河口镇X组石某家、杨某桥镇X组潘命禅家),上诉人陈某及李锡强撬门入室,盗得两户人家屋内20余只鸡。
(2)原审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盗窃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石某、潘命禅各某的陈某。证实:各某分别被盗的事实。
(4)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朱某的指认现场笔录。
28、2010年10月2日晚,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搭载上诉人陈某窜至(略)张爱莲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11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396元。
29、2010年10月2日晚,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搭载上诉人陈某窜至(略)刘某球家,破门入室,盗走土鸡12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720元。
30、2010年10月2日晚,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搭载上诉人陈某窜至(略)刘某元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15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720元。
31、2010年10月6日晚,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搭载上诉人陈某窜至(略)欧阳江明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5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210元。
32、2010年10月6日晚,原审被告人朱某开车搭载上诉人陈某窜至(略)谭某祥家,撬门入室,盗走土鸡15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540元。
上述28-32笔盗窃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陈某供述。证实:盗窃的犯罪事实。
(2)原审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盗窃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张爱莲、刘某球、刘某元、欧阳江明、谭某祥各某的陈某。证实:各某分别被盗的事实。
(4)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朱某的指认现场笔录。
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原审被告人朱某是负责将人送到目的地,到次日凌晨三到四点再到那地方将人接回,合作的有上诉人陈某及“强伢子”、“谢立”、“陈某子”,另外固定收货(指收鸡)的是“龙子巷”的“万老师”和株洲的“文大哥”。原审被告人朱某看到他们搬几袋鸡上车才清楚他们是去偷鸡的,当天原审被告人朱某也分得三百多块钱,正由于尝到了甜头,所以在后来原审被告人朱某就多次和他们合作。原审被告人朱某前后和上诉人陈某和“强伢子”、谢立及一个姓陈某伢子等四个人分别或一起在三十某个地方偷过鸡。不一定由谁来决定,平时他们在偷鸡当天电话联系好决定晚上去偷鸡,见面后再商量往哪个方向去,然后带上作案工具,坐在车上沿途就同时看哪里适合下手,有时候他们定地方,有时候原审被告人朱某也会建议偷鸡的地方。今年端午节过后至今这段时间里,原审被告人朱某驾驶湘x牌号的面包车在明知上诉人陈某及“强伢子”等人盗窃的情况下,为他们提供接送人和赃物的帮助,从中获取利益。
2、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湘x牌号的银灰色面包车一辆。
3、潭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土鸡等财物的价值。
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朱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4月3日,湘潭县公安局射埠派出所民警将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朱某现场抓获的事实。
6、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一起盗窃的部分案件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朱某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朱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对偷的鸡的数量有异议,即第一、二、三、四笔中上诉人每次偷的只有7-8只鸡,第九、十某、十某笔不超过8只,第二十某笔不超过7只;原审认定的第十某、十某、二十某笔盗窃事实不存在;对原审认定被偷的鸡的重量和总价x元有异议,三人总得不到8000元,个人所得不超过3000元;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严刑拷打和诱供,上诉人是在模糊不清的情况下签字的,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总共有三十某笔盗窃事实,除第二十某笔盗窃的是一个潜水泵外,其余每一笔盗窃鸡的准确数量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某、上诉人陈某的供述和指认现场笔录、原审被告人朱某参与实施盗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每次盗窃的鸡的数量准确;根据第十某笔中的证人证言和其余被害人各某陈某被盗窃的鸡的数量和重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对被盗土鸡等财物的价值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和原审法院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表明其认可该鉴定结论中所写的被盗土鸡的重量和价值,原审判决是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陈某盗窃的土鸡等财物的价值为x元;上诉人陈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严刑拷打和诱供、其是在模糊不清的情况下签字的,亦未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等相关线索供本院查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陈某盗窃事实和被盗财物的价值酌情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陈某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某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某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五月十某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某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