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X村。
委托代理人黄××(系原告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X村。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X区人,现住河北省永清县X村,永清县北辛溜鹤立繁殖厂业主。
被告马××(系被告王××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X区人,现住河北省永清县X村。
被告王××(系被告王××、马××的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清县北辛溜鹤立繁殖厂会计,黑龙江省伊春市X区人,现住河北省永清县X村。
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诉某告王××、马××、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穆乃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王××与马××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是二人的女儿,三被告在永清县X村共同投资经营奶牛繁殖厂。自2008年10月起,原告自带奶牛入住(略),原、被告约定,被告为原告免费提供牛舍和住房,原告奶牛生产的牛奶全部由被告收购,收购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每月5日结清上月奶款,牛粪全部归牛厂所有。自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奶款5650.43元,2008年12月份欠原告棒子款1239元,均有被告王××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结清。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牛奶款及玉米款共计6889.43元。
被告王××辩称,不欠原告牛奶款和玉米款。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某属实,奶牛繁殖厂不欠原告牛奶款及玉米款,奶牛繁殖厂业主是王××,即使欠账也应由王××偿还,与自己无关。
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05年成立永清县北辛溜鹤立繁殖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王××为业主,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永清县X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奶牛繁殖、养某、牛奶加工销售等。自2008年10月起,原告自带奶牛入住永清县北辛溜鹤立繁殖厂,原告奶牛生产的牛奶全部由被告王××的奶牛繁殖厂收购。原告主张2008年至2009年被告拖欠原告牛奶款及玉米款6889.43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三份王××书写的“欠条”,被告王××对该三份欠条不认可,提出该三张欠条题头的“欠”字非本人书写,该三份书证是牛厂用来核对账目的清单,“欠”字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因该“欠”字是否王××书写,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本院释明原告应对该“欠”字是否王××书写进行鉴定,原告委托代理人承认其中一张“欠条”上的“欠”字是自己后来添加的,不同意对其余两张欠条上的“欠”字是否王××书写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牛奶款及玉米款6889.43元,原告虽提供了三张被告王××书写的“欠条”,但被告王××不承认“欠”字是自己书写,原告委托代理人承认其中一张“欠条”上的“欠”字是自己后来添加的,未申请对其余两张欠条上的“欠”字是否王××书写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从该三份书证的内容上看,除去“欠”字后,仅是三份核对账目的清单,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牛奶款及玉米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牛奶款及玉米款6889.43元的诉某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乃效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