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某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刘某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1日,被告驾驶一辆银灰色轿车停在原告家门口,原告爸爸上前让司机往前停一下,被告说就停这儿,并出某脏话骂人。随后将原告从四层台阶上推下,推出某米多远,摔在石头路上。原告已怀孕四个月,当时就昏迷过去,被送往医院住(略)。医生建议修养三个月,服用保胎药。经鉴定,原告属重轻微伤。经派出某处理未达成协议,故诉某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3516元,护理费975元,医疗费2691元,营养费14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两月的保胎费32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某,原告摔得在地不是被告推倒的,而是原告主动推被告时自己趴到地上的,故其损失应当由其本人负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金明区妇幼保健院出某的诊断证明是假的,当时原告并未怀孕,段某碗砸被告头部,要求段某被告进行经济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受到处罚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略)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1210.88元,外购药共计2000元,120出某费用票据一张8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50元;4、每日清单一组;5、出某车发票一组共计1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均不予认可。认为发生争执后原告被淮河医院车拉走,没过多久又转院了,我们找到金明区妇幼保健院,那的人说今天没有来保胎的,所以认定原告上述证据是假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被告虽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病历,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提供的出某车车费票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的期限及原告住址离医院确实存在一定的距离,交通费用必然发生,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19时许,开发区X区居民刘某与小区内小段某食店老板段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之后与作为段某某儿媳的原告李某(已怀孕三个月)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刘某将原告李某推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双侧膝部软组织损伤并有流产先兆。之后,段某某用瓷碗砸了被告左肩一下。2011年3月19日,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作出某公(开发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到金明区妇幼保健院住(略),经诊断为孕11周+4天单活胎先兆流产、软组织损伤。2011年3月17日出某,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继续予营养及保胎药物口服,不适随诊。原告住院6天,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340.88元(包括法医鉴定费5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有效损失如下:
1、医疗费1340.88元(包括法医鉴定费50元):有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住院共6天,每天30元计算。
3、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10元,共计60元。
4、误工费3516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6天加上出某后卧床休息的三个月,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每天43.8元。43.8×96=4204.5元,但因原告诉某请求的误工费为3516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16元。
5、护理费263元:原告住院共6天,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故护理费用按每天43.8元计,为263元。
6、交通费100元。
7、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推倒原告时,原告怀有身孕,而不是普通的人,势必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
上述共计7459.8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在与原告公公发生口角时将怀有身孕的原告推倒在地的事实,已经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认定,并对被告作出某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推倒原告并造成原告住(略)的事实,有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为证,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有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某的“原告病历是虚假的”,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某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有效损失共计7459.88元,对该部分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保胎药3200元的诉某请求,虽然出某时医嘱继续口服保胎药,但原告所提供的相关票据上未注明何时、何人购买的何种药品,无法认定是原告购买的保胎药费用,故该部分诉某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某请求中超出某院认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59.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