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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与被上诉人胡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X村X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黄某乙、黄某甲系亲兄弟。2009年10月5日8时左右,原告胡某前往两被告家讨要曾借给被告家的一头猪和一担谷子时,双方因就谷子是否已经归还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殴打,原告全身多处被打伤。次日,原告住进县人民医院,同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381.49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七前肋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后复查胸片。事后,原、被告之间的打架事宜经吉信派出所调解未果,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00元。2010年1月6日,原告委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次日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州擎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010年3月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738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某2024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和残疾赔偿金x.4元,共计x.49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其受伤住院,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但被告是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才殴打原告的,原告的语言刺激是招致被告的殴打行为的一个重要原因,即原告在事情的起因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鉴定费的残疾赔偿金诉请,该院均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的最高请求额分别为:7381.49元×70%=5167.04元,1000×70%=7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年)》,其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最高请求额:4512.5元/年×20年×10%×70%=6317.5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法定最高请求额为:12元/天×20天×70%=168元。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额均超出上述限额,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劳动,未提供其固定收入的证明,亦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住院20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计90天,即原告的误某的计算天数理应为110天,但由于原告已于2010年1月7日定残,其误某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其误某的实际计算天数为72天,故其误某的法定最高请求额为:x元/年÷365天×72天×70%=2154.63元,原告误某的诉请额未超出上述限额,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损失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为处理本纠纷可能因乘坐车辆所花费的车旅费,其100元的交通费诉请并不过高,合情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而其伤情程度仅为轻微伤,生活理应能够自理,故对其护理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两被告的殴打行为受伤,而两被告彼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故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连带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515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误某202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317.5元,共计x.54元,除去已支付的2600元,即尚需支付x.5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胡某承担508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连带承担292元。

宣判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原告胡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和十级伤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二、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三、赔偿责任划分不公,原判认定胡某在事情的起因上有过错,但是又只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责令被子上诉人胡某赔偿其因本案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提供了两份证据:1、农历2009年9月15日杨某平证明一份;2、编号为x胡某CT片两张。拟证明其没有打胡某,且胡某的伤情不构成十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即杨某平证明,因其没有出庭作证,且无身份证明,该证据来源不明,也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即胡某CT片两张,因该CT片系头部CT,而该案的鉴定依据是住院病历和X光胸片(x),因此,该CT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胡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征据,且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原判认定原告胡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和十级伤残是否正确;二是赔偿责任划分是否得当;三是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有误。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判认定原告胡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和十级伤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判认定原告胡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和十级伤残是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作出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赔偿责任划分是否得当的问题。原审法院正是考虑到被上诉人胡某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才判决其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有误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上诉人未满六十周岁,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照(4512.5元/年×20年×10%×70%=6317.5元)的计算方法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某玲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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