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尼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尼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尼某无营业执照、未受委托在汝南县X乡擅自从事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被汝南县工商局当场缴获其印刷的“延边教育出版社”字样的九年义务教育暑假作业9000册,其中7000册已装订成册。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尼某无营业执照、未受委托在汝南县X区西一养猪场内擅自从事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被汝南县公安局当场缴获其印刷的“延边教育出版社”字样的九年义务教育寒假作业2910册。经查该批寒假作业已印刷6500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尼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熊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某: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某在无营业执照、未受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印刷“延边教育出版社”字样的寒假作业、暑假作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尼某认罪,辩称自己犯罪是因家庭负担过重所致,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印刷品不能认定为非法出版物,应为一般印刷品,也未进入市场,未扰乱市场秩序,应宣告被告人无罪。既使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份,被告人尼某无营业执照,未办理印刷经营许可证,在汝南县X村委会附近开设印刷厂,擅自从事印刷业务,印刷署名为“延边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九年义务教育暑假作业。同年6月18日,汝南县工商局当场缴获其印刷的暑假作业9000册,其中7000册已装订成册。
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尼某无营业执照,未办理印刷经营许可证,在汝南县X区西一养猪场内擅自从事印刷业务,印刷署名为“延边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九年义务教育寒假作业。同年12月24日,汝南县公安局当场缴获其印刷的寒假作业2910册。被告人实际已印刷6500册。
被告人尼某于2009年6月、2010年12月两次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被告人尼某于2010年12月29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尼某供述和辩解,2008年9月份,其买了别人的二手机器开始从事印刷行业,在汝南县X村委旁边开办了一个印刷厂,租用的是米建国的6间房子。到2009年5、6月份,其到街上买来几本“延边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九年义务教育暑假作业,用电脑扫描后,做成胶印底板,然后再把底板复制到PS板上,用PS板印刷了一批“延边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九年义务教育小学1-6年级暑假作业。刚印了没几天,汝南县工商局查封了印刷厂,并扣了印刷的书。2009年6月份印刷“延边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九年义务教育暑假作业有9000册左右,其中7000册已经装订成册。2010年6月份,其又租用亲戚李秀林的养猪场的6间房子(汝南县X区西500米)重新开办了一个印刷厂。2010年12月份,其考虑到学生该放寒假了,就又以去年印刷暑假作业同样的方式,到街上买了“延边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九年义务教育寒假作业,回来做成底板后印刷了小学1-9年级的寒假作业(语文、数学合订本)。刚印了有一个星期左右,就被公安局的查获了,其想着事情既然出来了,不处理也不是个事,于是到公安局投案。印刷厂没有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12月份印刷的“延边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九年义务教育寒假作业有1000多册。2009年6月份印的“延边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九年义务教育暑假作业和2010年印刷的“延边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九年义务教育寒假作业是同一版本,都是“延边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区别是2009年印的是暑假作业,2010年印的是寒假作业。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俊英证明,印刷厂是2010年6月份租用的别人的养猪场,位置在汝南县X区往北护城河北岸北边的一个养猪场内,平时都是尼某经营着。前几天才开始印刷“延边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九年义务教育寒假作业,印的有3、4天了,不知道给谁印的。印了多少寒假作业不清楚。
(2)证人熊某、马伟证明,2009年6月18日,工商局组织人员到汝南县三门闸大付庄,当场查获了由尼某印刷的标示为“延边教育出版社”字样的九年义务教育暑假作业9000余册,尼某本人也在现场。将这9000册印刷品扣押,后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此批印刷品为非法出版物。2009年10月30日,其局将此案移送汝南县公安局。
(3)证人梁某某证明,尼某在汝南县X区西边开了一个印刷厂,印刷的是中小学生的寒假作业本。尼某让其帮帮忙,一个月给几百块钱。尼某印刷厂的工人有汝南县印刷厂的临时工刘红、雪景,还有刘红的女儿范征。
(4)证人范建军证明,其在汝南县印刷厂搞装订,现在在尼某印刷厂里干活,梁某负责开机器,其当副手。刘春红、仲某、范征三个人负责装订。尼某这次印的是“延边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寒假作业。
(5)证人范征证明,其母亲刘春红在尼某的印刷厂干活,把印好的物品叠好。工资是计件工资,多劳多得。
(6)证人尼某贞证明,印刷厂是其父亲尼某开的,厂里几个工人一个叫范毛、一个叫梁某、一个叫小红、一个叫范征,另外一个女的说不清楚叫什么名字。印制的是学生们的寒假作业。
(7)证人刘春红证明,其和仲某负责装订,印的寒假作业版本是老板尼某弄的。工钱计件算,自己记的都有帐。从尼某印刷厂扣押的账本,账本皮上各写了一个“红”字和“征”字,这两本账都是其记的。其算了一下,其和女儿范征还有仲某三个人在尼某的印刷厂共做成品“九年制义务教育寒假作业”(延边教育出版社出版)共6500本左右,这些都是出的成品书。
(8)证人仲某证明,其和刘春红、范征在尼某的印刷厂里叠页,装订。范建军、梁某在印刷厂看管机器。其和刘春红、范征是按件算工资,其和刘春红的工各自记的有帐,一个人一本。皮子上写着“征”字的是范征的,写着“红”字的是刘春红记的,没写名字的是其记的。印刷厂印的是“延边教育出版社”发行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寒假作业。活是其和刘春红、范征一块干的,其的帐记的是完成6400册,刘春红记的是6500册,范征的是6700册,记的可能有误差,三个人一共出成品书6500册左右。
3、书某、物证
(1)被告人尼某的户籍证明:尼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
(2)2009年11月2日汝南县工商局出具的尼某未注册证明。
(3)2011年1月15日汝南县工商局随案物品移交清单。
(4)2009年10月26日汝南县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某份、工商局财物清单、询问笔录、印刷品照片等。
(5)2010年12月24日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6)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26日延边教育出版社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其社出版的寒假作业属文化教育类图书,没有委托尼某印刷和出售。
(7)2010年12月27日汝南县文化局出具的尼某、刘俊英开办印刷厂未办理印刷经营许可证的证明。
(8)扣押尼某印刷厂物品及现场照片。
(9)胶印底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办理印刷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印刷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2009年6月印制暑假作业9000册,虽有2000册未装订,但也仅是装订程序的完善,不影响被告人印制9000册暑假作业的认定。关于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印制册数的认定问题,被告人认可其装订工人本人对工作量进行记帐的事实,其三位装订工人也对自己2010年的装订完成工作量进行了较为客观的证明,应以三位工人的证明,即已装订6500册来认定。被告人辩称其2010年只印刷了1000余册,属认识事实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尼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二、印刷品小学生寒假作业2910册、暑假作业9000册(其中2000册未装订)、学生寒假作业半成品1132.5高(规格长80、宽56)、印刷材料纸578.75高(规格长110、宽80)、小学生寒假作业封面152高(规格条39、宽27)、粘胶机一台、1000型电脑碘镓灯晒版机一台、对开切纸机一台、对开单色自动胶印机一台、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胶印底版17张、铁线订书某台、印刷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国俊
审判员邱保国
人民陪审员侯春生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某员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