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陆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塑胶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至同年12月间,原、被告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加工各种规格的彩盒。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加工并交货的义务。截止2009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88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开具转帐支票一张(号码为CM/x、出票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金额为x.88元),但因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2009年12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价款x.89元,余款4405.99元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及时给付价款4405.99元并另应偿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其中,自2009年5月17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x.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405.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采购计划单一份;
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3、号码为CM/x的转帐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份。
以上证据,原告旨在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往来属实。2009年9月21日,被告就所欠原告的价款x.88元向其开具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的转帐支票一张。在该支票载明的付款日期即将到期及到期后,由于存款不足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暂缓将支票解入银行,但原告置之不理,因而导致被告被银行罚款4405.99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0日的通话明细二份;
2、财务明细查询单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并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需主张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亦表示不清楚,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涉。
基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加工并交货的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4405.99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向其开具发票后的九十天内付款。现被告确认双方间业务的最后一张发票原告已于2009年2月16日交付了被告,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款项,其久拖不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至于被告辩称的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被银行罚款4405.99元,因而该款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签发了转帐支票后,理应在付款期限内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票据所记载的金额。本案中,被告虽表示其与原告多次协商暂缓将支票解入银行,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405.99元,并另应偿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其中,以本金x.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7日计算至同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4405.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杰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徐晓迪
审判员樊杰
书记员徐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