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马经初字第X号
原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监察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州监察局干部。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年50岁,四川省崇州市人,住(略)。
原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监察局诉被告王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监察局诉称,1998年被告王某某在承包租赁我局房屋从事饮食业期间,经人介绍与我局法定代表人相某。同年4月29日王某某向我局提出为其银行贷款流动资金提供担保,用于在茂县从事房地产开发。我局法人代表念其朋友之托,在马尔康县信用社为其贷款人民币(略)元提供了担保,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期满后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方向马尔康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质押物存款单(略)元已被信用联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也用单位个人集资建房资金补足。另:我局与王某某于1998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由王某某承包租赁我局房屋从事饮食业,后因王某营不善,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了一承包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规定,王某某欠我局水电费及房租费6614.90元定于1999年元月12日付清。但王某今未付该笔欠款。为免受重大损失,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因我局为其提供银行贷款担保而优先向信用联社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罚息,所欠我局水电房租费用6614.90元。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9日,原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监察局为被告王某某在马尔康县信用联社贷款(略)元流动资金提供存款单作质押担保,贷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5.85‰,浮利率8.19‰,并按国家利率管理规定调整计算。该笔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不履行还贷义务,原告方多次催收并在1999年1月派人到茂县将其带回马尔康催促其积极还贷。由于被告当时无还款能力,向原告方提出还款计划并出具保证书一张。该保证书由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1月13日以成都市大邑蜀新建筑公司第九工程处的名义向原告方出具的,并加盖该工程处公章及王某某本人私印,保证于1999年3月25日前将贷款本金及利息一并付清,如果到期未付清愿用该工程处在茂县政协所修商品房的四间门面作抵押,但该保证书内容至今也未履行。被告保证书中所提供的茂县政协所修商品房的四间门面现已被崇州市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该笔贷款到期后未履行。产生了除正常利息以外的罚息。为了减少损失,原告的质押存款单(略)元被马尔康县信用联社优先受偿后,用单位个人集资建房资金(略).88元于2000年元月23日与马尔康县信用联社结清了剩余本金及其利息和罚息。同时还查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监察局于1999年4月18日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监察局将自有房屋3套(两室一厅一厨一厕)装修完毕承包给王某某从事饮食业,每月承包费用为3800元,于每季度首月交清本季度承包金。后因王某某经营不善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经双方协商于1999年元月9日达成了一份承包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第三项规定王某某欠州监察局水电费及房租费6614.90元,定于1999年元月12日付清,但王某今也未偿还。以上事实有马尔康县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及罚息结算专用票,王某某于1999年1月13日向原告方出具的保证书,原、被告于199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双方于1999年元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协议,本案开庭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998年4月29日,原告阿坝州监察局为被告王某某在马尔康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0000元流动资金作担保,并向信用联社出具了质押物存款单,被告王某某到期未履行还贷义务。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代其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共计(略).88元,同时王某某在租赁监察局房屋从事饮食业期间所欠水电房租费6614.90元。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为其还贷资金本息及其罚息计(略).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水电房租费661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三、从二零零零年元月二十四日起到被告王某某付清所欠原告所有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本案诉讼费225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科
审判员郭兵
审判员曹玲
二00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