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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惠主,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惠主、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19日被告杨某乙以做生意资金缺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2010年12月底偿还,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同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暂无能力偿还为由,提出愿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决1、被告杨某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月利息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诉某中部分不实,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不同意按月2%计算利息。本人已经偿还了借款人民币4000元,且原告口头答应本人,只要本人有钱的时候偿还就行,剩下借款人民币6000元,本人愿意分期分批偿还。

现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黄某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x)。借款人杨某乙2010年11月19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乙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某乙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被告杨某乙应负偿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自起诉某日起按2%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采纳,但可自起诉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义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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