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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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银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建刚,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银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凌辉、王良中,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7日,原告在筹建期间以陈某名义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0年3月12日,被告突然阻止原告的经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况且被告也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场地交付义务。另外,原告在筹建期间以陈某名义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条款显失公平。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2010年3月12日阻止原告经营行为构成违约;2、依法判决变更该合同第4条、第5条第2款、第7条第6款,并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12月9日,被告和陈某个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和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被告至今为止也未收到原告对陈某个人所签订的该协议的事后追认材料。2、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第一、原告的经营场所在长社路东段北侧,办公地点在张秀珍的永安宾馆,被告3月份根本没有去过此处,何谈阻止其经营。第二、被告与陈某个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用期限是2010年5月1日起,2010年2月1日可以进行整体装修,双方尚未履行租赁交接,不存在交付陈某经营使用之说,也谈不上阻碍其经营。第三、2010年3月11日至12日,陈某多次和被告合作人打电话,陈某称其合伙人干扰其经营并殴打他,陈某要求被告查封其公司账号以避免合伙人携款逃跑,无奈之下,被告不得不通知在原告处负责施工的人员找回陈某,因陈某与被告有租赁关系,被告要求见陈某;被告的行为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原告却认为是违约。3、原告第二项诉请于法无据。4、陈某迟延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之说。被告与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陈某应在2010年4月1日前缴纳租金,超过15日则被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在找不到陈某情况下,为避免纠纷,被告多次短信通知陈某加快施工进度、及时缴纳租金;2010年4月8日,被告又向陈某授权律师寄发特快专递催缴租金,在该特快专递被退回情况下,被告又通过公证员向陈某律师送达催缴租金及解除合同函,陈某未作回复;2010年4月26日,被告再次通过公证员向陈某授权律师送达收回房屋通知,2010年4月30日,在被告已收回房屋情况下,原告却委托其代理律师(接收被告送达通知的同一位律师)向被告递交一份履行合同的通知。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依原告、被告陈某、辩解,双方所举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7日,陈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长葛市X路X路北的房屋(两套办公室除外)租赁给陈某做商业零售场地,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共计12年。第四条关于租金及计算方式约定:该房屋前三年租金为每年260万元,自第四年起按上年实缴租金总额递增7%的比例增加,依此类推。第五条关于付款办法第一款约定:陈某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支付定金60万元进驻装修办公室。整体装修从2010年2月1日开始至2010年4月10日装修完毕;陈某应在2010年4月1日前向被告支付当年租金260万元冲减先期已付定金60万元,应再付租金200万元,其后8个月及2010年12月31日前,再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保证金不冲抵、不计息。合同到期前如被告违约,被告向陈某支付该款2倍(即:100万元)。如陈某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向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到期后该款如数无息退还陈某,如被告违约,赔偿陈某所有损失。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以后每年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生效时对应的前一个月,即每年4月1日前;如逾期,陈某向被告支付租金总额的日5‰滞纳金,超过15日被告有权终止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应对所租房屋、设某、商品投保。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陈某出具的60万元订金收条一份。2010年1月5日,原告股东陈某、刘红委托被告到工商局办理原告企业的设某、变更等手续;2010年2月1日,原告公司注册成立,陈某出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后原告进驻以陈某名义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并进行招商。2010年3月12日,被告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被打、陈某请求被告查封原告公司账号等为由阻止原告进行正常的招商,并和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为此公安机关出警予以协调。2010年3月15日,原告授权刘凌辉律师全权处理、与被告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的相关事宜。2010年3月29日,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于本院。2010年4月8日,被告向为刘凌辉邮寄特快专递一份,函告陈某董事长于2010年4月1日18时前履行支付租金(略)元的义务。2010年4月14日,被告向刘凌辉送达了《关于催缴租金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告》,告知“陈某应于2010年4月15日前缴纳第一批下欠租金200万元,同时缴纳滞纳金(每天1万元,截止缴纳之日)。逾期则终止双方2009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先期缴纳的60万元定金作为违约金不再返还;同时要求陈某依照合同约定对场地进行清理,恢复原状,否则视为放弃前期未完工装修工程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将收回房屋。”2010年4月26日被告向刘凌辉送达了《关于收回房屋的通知》,通知“陈某因其安排的工程人员于2010年3月下旬在内部装修未完工的情况下全部撤离,并带走所有工程设某,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和事态恶化,2010年4月30日回收房屋,并对陈某未完工的工程进行清理。”2010年4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于同日中午来到原告三楼办公室,见到三楼走廊玻璃上贴有原告字样的宣传彩带;同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告知被告:“2009年12月27日,陈某是以原告公司股东授权人身份代表公司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亲自出面无理要求停止经营活动,致使原告被迫停止经营活动……;从2010年3月15日起,原告法律顾问代表公司多次就早日开始经营问题被告进行协商;从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的装修等投入已有400万元,其它投入已有200万元;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的房屋根本达不到交付条件……。”后原、被告未能化解此纠纷。

本院认为:1、2009年12月27日,陈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即和原告的另一发起人刘红委托被告到工商局办理原告企业的设某等手续,原告公司注册成立后陈某出任原告法定代表人;鉴于陈某在原告公司的身份,结合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物的用途、被告接受原告发起人的委托为原告注册登记、及原告对陈某签订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行为的认可,本院可以认定陈某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为设某原告的筹备行为,是职务行为;陈某签订的此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则由原告承受。原告和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并积极为对方履行义务提供方便。2、对本案而言,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外、即原告装修期间于2010年3月12日阻碍原告正常使用租赁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3、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要保证交易安全,以期顺利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解除合同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应继续履行。4、原告诉请2中所涉及的租赁合同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交易安全,本院认定此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0年3月12日,被告阻碍原告正常使用租赁物的行为构成违约。

二、原、被告应继续履行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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