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略)。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施某与被告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坤、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起诉称:2010年1月9日晚,李某驾驶皖XXX号重卸车(车主为被告某物流公司)沿鄞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18时40分许,途经鄞县大道与宁姜线路口左转弯时,因避让其他车辆而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施某驾驶左转弯的浙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浙XXX号车后排乘客沈某、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7天,造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87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20元、汽车修理期间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财物损失600元、拖车费700元,合计x.21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某物流公司赔偿其余损失。
被告某物流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鄞交认字【2010】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某物流公司驾驶员李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2.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以及花费医疗费3870.21元的事实。
3.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7天的事实。
4.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休养半个月的事实。
5.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眼镜损坏,主张损失600元。
6.宁波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出租车修理期间的误工损失为每日600元。
7.拖车费发票一份,交款单两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共计700元。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证据3、证据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项目及护理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真实合法,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证据5,两被告有异议,认为收款凭证并非正式发票,而且也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油费100元,不能计算在内,原告的损失为每日400元,并且汽车修理时间为19天,而非原告主张的22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出租车修理期间日班与夜班驾驶员均无法工作,但油料费也不再产生,因此本院确认出租车修理期间的误工费为每日500元,修理时间则根据原告在另案中提供的修理发票、材料工时结算清单,确定为20天,出租车修理期间的误工费合计为x元。
证据7,两被告对交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款单上未写明是拖车费,又并非正式票据,并且原告提供了三份票据来证明拖车费,开具的日期又是同一天,也不合常理。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仅对拖车费发票予以确认,确认拖车费为300元,对两份交款单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9日晚,被告某物流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皖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鄞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18时40分许途经鄞县大道与宁姜线路口左转弯时,因避让其他车辆向右驾方向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X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出租车后排乘客陈某、沈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沈某、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7天。被告某物流公司已预付x元,该款已用于支付沈某医疗费。
本院确定原告施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87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0元、汽车修理期间停运误工损失x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x.21元。
本院另案确认陈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180元(包括急救车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97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42元。
本院另案确认沈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烤瓷牙更换费用x元,合计x元。
某汽车出租公司为修理浙XXX号轿车,支出修理费x元。经本院调解,该费用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某物流公司赔偿x元。本案原告施某及出租车乘客沈某、陈某均表示放弃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权利。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在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某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物流公司作为驾驶员李某的雇主,应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某物流公司财产保险。损失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医疗费用1328元、护理费560元、汽车修理期间停运误工损失x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施某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3052.2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施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元,减关收取158.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81元,被告某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某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某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某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燕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顾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