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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得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得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X街道XXXX。

法定代表人: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满昌,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小云,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得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得力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29日,原告前身原宁波得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宁波得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宁海县X街道丰泽园X幢X室商品房一套及X幢-1-X号车位一个预售给被告,总价为x元,被告应于2009年5月13日前支付首付款x元,余款x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日,原告前身原宁波得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又签订合同编号为(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宁波得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宁海县X街道丰泽园X幢X室商品房一套预售给被告,总价为x元,被告应于2009年5月13日前支付首付款x元,余款

x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另约定如逾期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时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则视为根本性违约,被告同意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解除通知后5天内同意并配合办理完毕撤销备案登记和预告登记手续,被告同意原告直接从其已付的房款中扣除违约金和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并同意原告将余款直接优先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被告于2009年5月6日、2009年5月13日共支付购房款x元,2009年5月29日原宁波得力房地产有限公司退还被告3589元,即被告已付清首付款x元。2009年6月8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x元,并由原宁波得力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信用担保。2009年7月9日,双方办理了“宁房预宁海字第(略)号”、“宁房预宁海字第(略)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09年8月14日,双方办理了“宁房预宁海字第(略)号”、“宁房预宁海字第(略)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1年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发函通知原告,截止2011年2月14日,被告已连续三期未按约还款,其中逾期贷款本金8723.19元,逾期利息x.30元。同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寄给被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手续,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略)号、(略)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宁房预宁海字第(略)号”、“宁房预宁海字第(略)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宁房预宁海字第(略)号”、“宁房预宁海字第(略)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浙江省宁波市商品房预售专用收款收据3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被告已按约支付首付款x元,余款x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由原告提供阶段性信用担保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条件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3、《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各2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事实。

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出具的函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2月14日,被告已连续3期未按约还款,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事实。

5、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投递结果各1份,拟证明因被告已连续3期未按约付款,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于2011年5月9日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表示不愿意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对原、被告解除合同没有异议。

另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的名称由宁波得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得力房地产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前身原宁波得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连续3期未按约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即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现被告截止2011年2月14日已连续3期未按约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撤销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得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略)、(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谢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得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撤销“宁房预宁海字第(略)号”、“宁房预宁海字第(略)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宁房预宁海字第(略)号”、“宁房预宁海字第(略)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巧丽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人民陪审员陈庭云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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