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许××从汤玉珍家盗窃的一条黄某手链、一条黄某项链、两枚黄某戒指和一枚铂金戒指。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现因身体患有高血压病,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固始县国源超市一楼黄某柜台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许××从汤玉珍家盗窃的黄某手链一条、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两枚和铂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汤××的证言,证实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情况。
3、证人许××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赃物的情况。
4、被告人张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实施收购赃物的犯罪经过。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6、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赃物的情况。
7、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高血压病患者。
8、金银珠宝饰品保证单及收据,证实证人汤玉珍被盗财物的价值和其已收到退赔款项的情况。
9、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0、固始县出具的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及变更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某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刚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