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现年42岁,大专文化,住(略),系该行职工。
被告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诉被告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于2009年7月25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辛集分理处借款x元,截止起诉之日应还利息2982.65元,本息合计x.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x.65元。
被告董某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及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身某、户口本、借款合同申请书、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借款x元,用于生产生活,期限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6月26日止。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董某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7月25日,被告董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贷款x元,期限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6月26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利息算至2010年10月19日为2982.65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某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x.65元(利息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10月19日止,以后利息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滨江
审判员刘志善
审判员王某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