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3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x“长安”轿车沿佳吴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佳吴线85km+300m处时与被害人董某发生碰撞事故,致董某受外伤而入院抢救治疗,后于2011年6月21日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报120急救随后弃车逃逸,于2011年4月22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李某×、郭某、李某×的证言,扣押机动车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户籍证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支付通知书、鉴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社会危害,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重伤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虽有逃逸情节,但其又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附带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爱民
审判员薛照平
人民陪审员宋艳琴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