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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诉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鲁某诉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以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95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同意2010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某行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581元,自2010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以来被告姚某陆续从原告鲁某处购买饲料,下欠原告鲁某饲料款9581元,并于2010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条今欠到料款玖仟伍佰捌拾壹元整(9581元)姚某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2月X号还姚某2010年10月15日”被告至今未某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赊购原告饲料,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被告约定偿还欠款之日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从约定偿还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鲁某人民币9581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31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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