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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诉田某丙、马某、田某丁、田某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某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原告陈某乙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田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田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田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乙诉被告田某丙、马某、田某丁、田某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被告田某丙、马某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2011年7月2日四被告用铁锨将原告打伤,后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田某丙、马某均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某,在谷金楼乡卫生院进行应急处理,后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被告未赔付一分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丙、马某、田某丁、田某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自1994年被告承包南乐县X村民委员会发包的村东的闲置土地一块,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4年2月23日至2025年2月22日,并向发包方交了承包费,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2011年7月2日,被告在该片土地上施工,原告前往施工处无顾阻拦与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马某争夺东西时,不小心误伤自己,才造成自身受某,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同族本家。原、被告双方因位于本村东一段闲散土地归属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建房时欲占用该段土地,原告以该段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为由,予以阻拦被告建房。2011年7月2日,四被告在该片土地上施工时,原告等人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拦,致使原告与四被告发生口角,续尔发生厮打,因四被告正在挖地基,手里均拿着铁锨,在厮打中,原告被致伤。南乐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某公(谷)决字[2011]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田某丙、马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受某,在谷金楼乡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4.5元,于2011年7月2日10时50分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略),支付住院医疗费8427.01元,于2011年7月30日在南乐县博奥药业有限公司第五药店购药支付286元,于2011年8月10日出某,出某诊断为:右下肢外伤;心律失常、频发室性早搏;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骨挫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上呼吸道感染。出某医嘱为:院外继续用药巩固;保持良好心态,避免再次受某;出某2周后来院复查左侧膝关节X线等检查;经常锻炼,休息两月。

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1年7月5日作出某公刑(临)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某乙左下肢挫伤,左手损伤,右足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法医照相检验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书、病历、票据、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证人王某、杨某庚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不受某法侵害。根据原告所举南乐县公安局出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证人王某、杨某庚证言,本院认定原告陈某乙的伤系被告田某丙、马某、田某丁、田某戊致伤。由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对对方以理智相待、互不相让,不能选择正确解决矛盾的方法,其各逞一时之能,致矛盾升级,造成损害后果,双方于此均有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因受某所受某理经济损失的80%,原告自负20%。由于原告的受某系四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马某争夺铁锨时不小心误伤自己,才造成原告自身受某,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因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田某丙伙同其妻子马某,儿子田某丁、田某戊用铁锨将陈某乙打伤,被告无充分证据否定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伤未构成残疾,且原告在该事件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4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原告提交的打印、复印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且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用以证明该项损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打印、复印费3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因南乐县人民医院出某中出某医嘱记载原告出某后需休息两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院外60天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197.51元,误工费4380元[(住院40天+院外休息60天)×43.8元],护理费1752元(40天×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法医照相检验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51元,四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80%,即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丙、马某、田某丁、田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四人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250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50元,由被告田某丙、马某、田某丁、田某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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