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吴某驾驶冀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驾驶豫x号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16时30分,被告吴某驾驶冀x轿车由东向西在行至南乐县城西环转盘时,遇原告孙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豫x号货车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了濮阳环球鉴[2011]损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车损价值为37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濮阳公安医院对被告吴某进行血乙醇检验,原告为此花去检查费200元。为处理事故,原告还花去车辆施救、停车费5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此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应按照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370元,评估费100元,检查费200元,车辆施救、停车费500元,共计1170元,被告吴某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117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