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宁波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某宁波某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宁波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宁波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在2010年年底前与被某存在业务往来,向被某提供产品。2011年1月5日,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向被某出具“销售往来确认函”,其中列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某尚欠货款金额为x元,被某在2011年1月12日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宁波明科电子有限公司)、被某、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书”,其中约定被某应付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金额x元转为向原告支付,即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对被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在履行过程中的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另外,宁波明科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于2011年3月2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宁波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此,请求判令被某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某宁波某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宁波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被某与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销售往来款确认函一份,拟证明被某欠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2.提交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将其所享有的可向被某主张的x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宁波明科电子有限公司)且该转让被某已知晓的事实;3.提交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名称由宁波明科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这些证据虽未经被某质证,应视为被某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均无瑕疵,与本案亦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查的事实相符,本院对于原告的名称在2011年3月2日由宁波明科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某宁波某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某与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合同,原告享有向被某主张x货款的权利,被某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某支付原告所欠货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宁波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款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某宁波某机械有限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文娟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克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