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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郝某乙、郝某身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时间:1999-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唐刑初字第051号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生于一九三三年五月五日,汉族,农民,住(略)。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拐卖妇女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刑满释放。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系唐河风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乙,男,生于一九六二年元月五日,汉族,农民,住(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系唐河风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丙,男,生于一九五六年三月二日,汉族,农民,住(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系唐河县风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一九四二年七月十五日,汉族,农民,住(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一九四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汉族,农民,住(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系唐河县风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张某某,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在本院公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善,吴建于,陈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张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张某某,杨某某伙同郝某昌,杨某富,杨某保(均批捕外逃)等人,为达到要回本村委集体所有的竹杆园归郝某营自然村之目的,聚众开会预谋非法成立“郝某营村管会”。被告人郝某甲指派郝某乙书写“告示”和“郝某营村管会”牌子,郝某丙宣读“致各级领导一封公开信”和“告示”,郝某满购买鞭炮,杨某保在该村高音喇叭上召集群众开会。一九九八年八月二日上午,五被告人等人聚集近百名群众在郝某村委办公院,张贴“告示”,鸣放鞭炮举行挂牌仪式,公开宣布成立“郝某营村管会”,并限郝某村部三日内搬迁。会后又煽动部分群众到竹杆园砍伐竹杆。八月四日上午,五被告人等人又到郝某村委办公处说明三日期限已到,要求村部搬迁。致使该村委工作无法进行。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为首要分子。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不是首要分子。被告人郝某丙,张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是跟别人胡闹。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郝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甲的行为达不到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危害后果,不符合犯罪构成的有关要件。不应以犯罪论处。被告人郝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乙的行为是受他人指示而为之,不构成首要分子且整个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被告人郝某丙,杨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不应以犯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郝某甲等五被告人所居住的郝某营自然村X村委行政管辖,该自然也界内有一面积为十一亩的竹杆园。一直有郝某村委集体经营管理。五被告人等人认为,该竹杆园应当归郝某营自然村X村民小组所有,为此,多次上访,后经唐河县人民政府(1998)第X号处理决定和南阳市人民政府(1998)第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竹杆园确权归郝某村委集体所有。后五被告人伙同郝某昌,杨某村,杨某保(均批捕外逃)等人为达到竹杆园归郝某营自然村所有之目的,预谋成立“郝某营村管会”,并由被告人郝某乙执笔书写“致各级领导一封公开信”,明确提出要将郝某营村X村委分离出来单独成立一个村委,摆脱郝某村委的领导。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晚上,五被告人伙同郝某昌,杨某付,杨某保等人聚集在本村村民郝某德家棚子下预谋成立“郝某营村管会”并做了周密安排,定于八月二日宣布成立“郝某营村管会”被告人郝某甲让郝某乙执笔书写“告示”和郝某营村管会牌子,让郝某丙在会上宣读“致各级领导一封公开信”和“告示”。一九九八年八月二日上午,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张某某,杨某某和杨某付,杨某保,郝某昌纠集郝某营村不明真相的群众近百人到郝某村X村部办公院内,由郝某丙宣读“公开信”和“告示”,杨某保张贴“告示”,和郝某昌将“郝某营村管会”牌子挂在村部西墙上,郝某满鸣鞭炮以表示“郝某营村管会”成立。会后由郝某甲,杨某付等人又煽动部分群众砍伐竹杆六百余斤,卖给村民郝某景等人,获款二百余元由郝某乙保管。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上午,五被告人伙同郝某昌,杨某付等人闯入设在郝某营村X村委办公室,由郝某甲对村委支部书记郝某明提出:三天时间到了,你们也得挪挪,我们也得办公用。遭到郝某明拒绝。一九九八年八月五日,郝某明向大河屯镇党委,政府领导写出辞职报告,致使该村委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在当地造成极坏影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郝某进,郝某满,郝某德,郝某从,郝某田等人均证实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张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聚众开会,张贴“告示”,鸣炮非法成立“郝某营村管会”。会后又砍伐村委集体所有的竹杆园竹子卖给群众等行为。郝某村委支部书记郝某明辞职报告中说明,由于成立“村管会”等,无法开展正常工作,完不成各项任务。证实了五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调取的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结论是维持唐河县人民政府自理决定,将争议的竹杆园确权归郝某村委集体所有。证实五被告等人为达到竹杆园归郝某营自然村所有的目的,聚众开会,成立“郝某营村管会”砍伐竹杆园是非法行为。调取被告人郝某乙书写的“告示”和“郝某营村管会”的牌子复印件在案,证实五被告等人聚众非法成立“郝某营村管会”,限郝某村委办公处三日内离境事实客观真实。五被告人对聚众开会,张贴“告示”鸣炮非法成立“郝某营村管会”,会后又砍伐竹杆园,八月四日上午,又到村部办公院崔村部搬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本案诸证据互相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张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采取非法手段,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该村委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影响恶劣,造成严重损失,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扰乱社会秩序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均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郝某乙不属于首要分子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甲在本案中起策化、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郝某乙,郝某丙,张某某,杨某某系积极参加者,但被告人郝某乙在其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郝某丙,张某某,杨某某系从犯。

五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郝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郝某丙、张某某、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判决书副本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忠

审判员李某瑞

审判员牛海利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举

书记员李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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