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村。
原告伍某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1年开始同居,2003年8月生育一男孩伍某,同年底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被告娘家,双方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当时患有乙肝,原告只得在家带小孩,被告外出做事。但被告打工期间与他人关系暧昧,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遂外出打工,双方从此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小孩伍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人同意离婚,但小孩伍某应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伍某与被告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伍某由被告唐××负责抚养,原告伍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此款原告每月30日前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号内)。小孩18岁前若被告改变小孩的姓氏,必须征得原告的同意。若被告强行改变小孩的姓氏,原告可申请变更小孩的抚养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被告唐××抚养小孩期间,原告伍某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母亲阮云秀人民币x元,由原、被告各负担x元。此款原告每月30日前支付600元至被告指定的账号内,还清为止;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某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宏斌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