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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诉邵阳市第二建筑设计研究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王迪(特别授权),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院院长。

原告金某诉邵阳市第二建筑设计研究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迪、罗某,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1996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03年,被告整体改制,为此双方于2004年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依合同规定,原告如不按期交纳保险费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交纳了2004年的年费后,由于经济困难一直未续交年费。但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形式的除名通知,被告也没有重新安排原告工作。基于生存压力及应聘新单位的需要,原告迫于2008年10月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始终未予答某复。原告申请人事仲裁,但未被依法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人事聘用合同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金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事实;

2、200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人事聘用关系及双方就停薪留职事宜约定具体权利与义务的事实;

3、2008年10月10日,原告提出的《请求辞职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的事实;

4、邵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人事仲裁未被依法受理的事实;

5、工资卡发放情况表,拟证明从04年到05年,原告从未领到过被告发放的工资,05年7月后也是临时回来上班,并不是正式职工,07年6月后就没有领取工资;

6、2005年6月13日代收保险金某据,拟证明单位承担的保险金某由原告交的。

被告答某辩称,一、本单位与原告于2005年3月9日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被告没有将原告除名。二、原告于2005年7月又回到单位重新工作,直至2007年6月。原告起诉所陈述的没有为其安排工作的事实不成立。三、原告提出辞职后,本单位一直在做原告不要辞职的工作,而原告以与竞业单位签订合同而拒绝。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2年内不得到竞业单位从事同类业务,因此不能与原告解除合同。由于原告的私自解除劳动合同,给本单位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竞业单位解除不正当的聘用关系,回本单位工作。2、追缴原告自2007年7月至今按停薪留职处理的各种费用。3、责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费x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某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停薪留职合同,拟证明被告单位并不是因为需要原告回来上班才叫他回来上班,单位一直把原告当成职工对待。

2、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月工资表;

3、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效益工资发放表;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

4、一级注册建筑师(谢小珍)聘用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单位因原告私自辞职造成另请注册建筑师的事实;

5、金某同志辞职报告,拟证明金某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单位提交了辞职申请;

6、社保缴费花名册,拟证明被告单位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假的,与向本单位提交的证据5(申请报告)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向单位提交的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曾经提出辞职的事实,这一事实与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的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原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4、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该证据没有领取工资的职工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金某系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注册建筑师。2003年,因被告单位改制,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解除或延长合同,须提前一个月征得对方同意,并续签新的合同。2005年3月9日,双方续签了停薪留职合同,期限到2006年7月31日。因原告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原告于2005年7月又重新回到单位上班,直至2007年6月。此后双方没有续签停薪留职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同。因需要到新单位求职的需要,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一直没有答某复。2010年4月10日,原告向邵阳市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人事仲裁,邵阳市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为此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人事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与被告建立了人事聘用合同关系的职工,在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后,于2008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至今没有答某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提出辞职申请的日期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0日,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人事聘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两年内不得到竞业单位就职的答某辩观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停薪留职合同中亦没有明确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答某辩观点属于反诉的请求,而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反诉,因此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金某与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设计研究院人事聘用合同关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邵阳市第二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慧军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刘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未有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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