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宜段民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某,男,一九七五年五月九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振国、赵某某,宜阳县司法局泾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甲,男,成年,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郑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郑某甲,男,一九六八年九月十九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郑某乙二哥。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甲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振国、赵某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一九九七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日,我去给第一被告郑某甲结婚送礼。他约我第二天随车去迎亲,负责放鞭炮。我们几个人乘座由被告郑某乙驾驶的被告郑某甲所有飞马牌机动三轮车行至白某岭上,因车速太高,车辆发生倾覆,将车中人全部摔下三丈深的沟里。我被人送到中医院住院31天。出院后仍未痊愈,又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九日到县医院自费住院21天。被告无一人到场,现我的腿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我又是一个司机。有大货执照,因伤造成我一年无法劳动,故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8000元,伤残补助费6756元、医疗费1056元、营养费260元、陪护费210元,共(略)元。
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为我结婚帮忙,不是我邀请而是他要求去的。翻车致其受伤是事实,但在中医院已为其治疗,所有费用均由我一人承担,出院又是其自愿,后原告又到县医院治疗有这病、那病,难道会是治疗中出现失误,我现在经济状况极差,但愿尽我所能为其治病,一切与他人无关。
被告郑某乙未答辩。
被告郑某甲辩称:我的车是被告郑某乙和郑某甲私自开走的,我与家人都不知道,事故发生后我才知道,所以这事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系农村无固定工作人员经常在外打工。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郑某甲结婚,原告白某某在二十三日晚前去进礼并提出第二天给其帮忙,被告郑某甲同意,第二天早上,被告郑某乙、郑某甲到被告郑某甲家借用三轮车(该车为飞马牌,系郑某甲一个月前购买,尚未办牌照)。当时郑某甲打工在外,其妻也不在家。郑某乙与郑某甲将车推出,由郑某乙驾驶,载上放炮人员前去迎亲(郑某乙无驾驶证)。原告白某某在半道等候上车。在返回途中行至白某岭上转弯时因车速过高,机动三轮颠簸倾斜将车上的原告白某某等人全部摔下十几米深的沟里。原告被告送往中医院治疗三十一天,此间费用由被告郑某甲支付。原告出院后仍未痊愈,又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九日到五月十日在宜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二十一天,共花去医医疗费1056元,全部自付。审理中经本院法医技术室鉴定认为,白某某在宜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合理部分为1056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有营养费、医疗终结时间为十个月,属十级伤残,审理中原告又曾入院治疗,但该花费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乙无证驾驶三轮车,因车速过高导致翻车使原告受伤,被告郑某甲作为用车人明知郑某乙无证而放任其驾车并让原告等人乘坐,对原告受伤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被告郑某乙共同负责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甲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某医疗费1050.00元、误工费2058元、伤残补助费2412.86元、营养费520元、陪护费210元,共计6257.26元,郑某甲、郑某乙各赔偿3128.63元,并相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某甲不负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九元,实际支出费用一百元,鉴定费三百元,共计六百五十九元,原告负担五十九元,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各负担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汉宗
审判员张发志
审判员金鹏飞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文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