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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邵阳市中心医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阳市中心医某,住所地邵阳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邓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邵阳市中心医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原告因发烧于2009年7月5日在被告处看病,被诊断为病毒性脑炎,后在小孩重症监护室治疗,用去医某10多万元,现原告出现右上下肢瘫痪,原告认为原告的后遗症是被告没有及时做康复按摩造成,被告存在医某过错,故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因医某过错造成原告残疾补助金、医某、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系原告自身疾病所致,与医某诊疗行为无关,医某无过错。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疾病(脑瘫及其他后遗症)系原告自身的疾病所致,被告没有医某过错。

二、被告邵阳市中心医某自愿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7日内补偿原告周某甲人民币x元。

三、原、被告双方自愿放弃司法鉴定及医某事故鉴定。

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邵阳市中心医某自愿承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周某甲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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