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延民初字第X号
原某何某某,女,一九四六年元月二十四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孔某某,男,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日生,汉族,电业局职工,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三十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孟某某,男,一九七三年五月七日生,汉族,农行职工,住(略)。
被告石婆固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石婆固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延津县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延津县农联社保卫科干部。
原某何某某诉被告孔某某、胡某某、孟某某、延津县石婆固信用社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何某某、被告孔某某、孟某某、石婆固信用社主任齐某田及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何某某诉称:我于一九九一年元月二十日给被告礼祥峰一万元现金,让他帮我存入银行。孔某某将钱存入银行后,没将存折给我,没经我许可却私自将存折给了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又将存折给了孟某某,孟某某没经过我的同意私自以存折作抵押在石婆固信用社贷了款。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现依法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我的存单。
被告孔某某辩称:原某说的情况属实,我要求被告石婆固信用社将存单返还给原某。
被告胡某某辩称:此订单是孟某某给我的,后来孟某某说使用此订单,就将订单拿走了,此事到现在已有三、四年了,从没有人向我问订单的事,因此,原某起诉我不应该,我不该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孟某某辩称:开始是孔某某拿原某的订单在胙城营业所贷款,到期后孔某还,胡某某替孔某了。后来胡某某又用原某订单在胙城贷了款,到期后,胡某还,我替胡某了,胡某某将原某订单给我,我用订单抵押贷了款。所以原某将订单给了孔某某,应找孔某某要,此事与我无关。
被告石婆固信用社辩称:一九九六年元月初,被告孟某某持原某订单到我社要求为朋友贷款。我社按当时规定的贷款操作程序先让孟某某核了保,核保后于九六年元月十二日孟某某用张新峰的手章将款贷出,孟某某在贷款付出凭证及贷款借据上签了名,贷款到期后,我社通知了孟某某,同时又通知了作为贷款质押的出质人何某某。因此借款合同的质押有效。请法院查明实事,解冻存折,驳回原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一年元月二十日原某何某某给孔某某现金一万元,让孔某某存入银行。孔某某以原某名义将款存到延津县X街储蓄所,存款期限为定期八年。(帐号(略),存单号为(略)事后,孔某某未将存折交给原某,没经原某许可,经当时在胙城营业所当信贷员的,孟某某手以存折作抵押在胙城营业所贷了款,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帮孔某某还了贷款,孟某某将原某存单给了胡某某,胡某某后来将存单给了孟某某,孟某某持原某定单于九六年元月到延津县石婆固信用社抵押贷款,信用社让孟某某将存单核保后,在没有出质人何某某任何某明的情况下于一九九六年元月十二日孟某某用张新锋的手章将款贷出,孟某某在贷款付出凭证及贷款借据上签了名。原某的存单到期后,原某向孔某某追要存款单未果。原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存单。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未经原某何某某许可,擅自将原某所有的存单,在石婆固信用社作质押,签订借款合同。石婆固信用社在没有出质人何某某任何某明的情况下将款贷给孟某某,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侵犯了原某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孟某某与石婆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无效。关于孟某某、胡某某、孔某某之间如何某款与本案不一法律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婆固乡信用社将帐号(略),存单号为(略)的存单返还给原某何某某。
案件受理费400元,其它费用200元,合计600元由石婆固信用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振玉
审判员秦怀录
审判员张华玲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袁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