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新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婚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199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农历正月,原告王某某与前妻杨英琴离婚后一个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苑某某(系再婚)相识,同年5月15日在新乡县X乡民政办理了结婚手续。同年农历4月13日典礼,婚后一个月原告及其子与被告及其女相处较好,后因原告的前妻看望孩子等家务琐事,双方不能相互关心、体贴,发生矛盾越来越大。1998年3月份孕检时,被告已怀孕,同年4月作人工流产,又共同生活至同年7月份,被告住娘家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到家拿衣服,原告不让进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分割。于1998年12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明确了各自的孩子各自抚养,被告的婚前嫁妆由被告带走,各自的债务各自负担,原告给付被告500元钱等内容。因原告以被告在家不断找事,怀疑其与前妻有关系,逼他离婚,并认为彩礼钱应返还等理由对本院(199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拒绝签收,本院又经调解未成。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其彩礼钱3500元(有3000用于被告陪送的六门柜、低组合柜、写字台、椅子),婚后个人财产黑白电视机一台(无发票)、钻石台扇一个(无发票),婚后被告卖掉玉米约1500元,小麦约590元,有共同债务860元,其弟结婚借900元。共同财产水电工具500元,玉米1袋、一头猪(已七个月),并让被告另返还其2770元。被告认为,因为要旅游结婚原告只给彩礼500元,因原告做电话线生意为其借4000元债务,共同财产:水电工具800元、一头猪、钻石台扇、共同存款1000元(典礼后存款1600元)、小麦35袋、玉米3袋。婚后个人财产:康佳录音机一台。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苑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各自的孩子由各自抚养。三、被告的财产有:六门柜一个、写字台一张、电光椅一对、低组合柜一套、皮箱一个、洗衣机一台、茶具一套、被子八条、单子十二条、毛毯一条、被罩二个、毛巾被一条、布十三块、被面一条及苑某某与其女儿的衣物及康佳录音机一台由被告带走。四、双方婚后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五、共同财产有:水电工具(约500元)、钻石台扇一台、一袋玉米、存款1000元、一头猎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900元。六、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元。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上述钱物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付清。
宣判后,王某某以原判财产分割不公,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等为由,提起上诉。苑某某以原判财产分割公平、原判正确等为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苑某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诉讼期间,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二人离婚。双方各自所带孩子,应有各自抚养。苑某嫁妆应由其本人带走。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婚后各自经手债务,应各自负责偿还。苑某应酌情返还彩礼款。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某未能对自己上诉所称,提供确凿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作田
审判员张硕儒
审判员宋冬生
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