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桐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某,男,出生于一九六○年六月,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系原告董某某之岳父。
委托代理人杨怀君,桐柏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桐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任工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工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德周,南阳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桐柏县工商局集资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怀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某某、郑德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桐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六年十月以公开集资的名义,向原告收取门面房集资款14万元,而被告至今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门面房,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桐柏县工商局辩称,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房款14万元属实,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现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集资款,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如原告坚持要房,必须按被告制定的房价交纳房款,并签订书面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系被告桐柏县工商局内部职工。被告桐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制定了一份关于“城关工商所综合楼建设集资方案”。方案分为单元房、营业房,每套建筑规模及面积;集资办法;集资对象及权属;开竣工时间四个部分。在单元房、营业房每套建筑规模及面积和集资办法中明确“门面营业房分布在综合楼底层,共十四间,每间建筑面积约30平方米;营业房集资按每平方米1400元计算。第一次预交80%,计款3.5万元。同时在集资对象及权属一条的第四项中又明确,各户集资时,将订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预交款不足者,不予订立协议。”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告给被告交款14万元,被告桐柏县工商局给原告出具了“今收到董某某建房款14万元的条据”。
被告桐柏县工商局所要建的“城关工商所综合楼”因与他人有纠纷以及其他原因至今没有正式动工兴建。同时被告未将收取原告的集资建房款14万元退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某某的交款条据和被告桐柏县工商局的城关工商所综合楼建设集资方备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依据被告桐柏县城关工商所综合楼建设集资方案的内容,向被告交集资建房款14万元属实。被告的集资建房方案虽然对房屋的面积、集资办法、集资对象和权属都有规定。但是被告又在方案中明确各户集资时,将订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是一种要约形式,原告与被告实际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故原告限期要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桐柏县工商局收取原告建房款后,即未动工建房,又未将房款退给原告,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原告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略)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桐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交房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桐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给原告董某某房款14万元,并承担自收款至退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500元,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哲
审判员李守莲
审判员王道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夏俊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