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经济裁定书
(1999)新经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县棉麻公司经营处。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经营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任该经营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任该经营处副经理。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爱平,系维坊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1996)新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本案程序违法。该案经院长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六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协议一份,协议规定,由原告提供涤纱6吨,被告加工成白平布,加工费为(略)元,涤纱运费由原告负担,白平布运费由被告负担,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加工完毕,被告将21支涤纱3吨,32支涤纱3吨从原告处拉走后,将涤纱转卖他人,原告购买涤纱的价格为21支纱每吨(略)元,32支纱每吨(略)元,6吨涤纱总计价款(略)元,原告负担运费2000元。
案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将涤纱运走后,没有按合同履行加工,却将涤纱转手倒卖,显属其行为是以签订合同为诱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务的违法行为,且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不属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规定,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1996)新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
二、此案移交新乡县公安局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继舜
审判员李放
审判员咸生贵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