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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邓州市支行与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1999-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邓法东民初字第133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邓法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邓州市支行。住址:邓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中国工商银行邓州市支行条法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伟,南阳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61年4月2日,汉族,原中国工商银行邓州市支行工人,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工行)与被告杨某某为开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工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伟,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严重违反银行业务操作规程,给原告造成3万元经济损失。为此,我行作出了“邓工银字(1997)第X号《关于给予杨某某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杨某某不服,向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某。但仲裁庭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了“邓劳仲案字(1999)第X号《裁决书》”,撤销了“邓工银字(1997)第98《关于给予杨某某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现请求依法撤销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邓劳仲案字(1999)第X号仲裁裁决书”,维持原告作出的“邓工银字(1997)第X号《关于给予杨某某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开除被告的公职缺乏事实根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对被告的开除处分决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原告在开展内控制度执行检查活动中,查出被告原所在三贤路分理处于92年10月26日活期储蓄科目重制的分户帐与总帐相差3万元。经办人为原房地产信贷部副主任杨某某,代办员尹风阁(已作辞退)。1997年4月29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市分行写了“关于房地产信贷部总分不符问题的情况汇报”。并口头作出决定:由被告杨某某与代办员尹风阁按7-3比例分别承担错款责任。后被告按此责任至5月4日向原告交付了2.1万元赔偿款项。1997年5月25日,被告杨某某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予以批捕。97年9月10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邓检不诉(1997)X号不起诉决定书”,以杨某某涉嫌贪污证据不足,经两次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1997年12月17日,原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关于给予杨某某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决议”。1997年1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市分行以“工银宛发字(97)第X号批复”,同意开除杨某某公职。之后原告邓工行作出了“邓工银字(1997)第X号《关于给予杨某某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落款日期为1997年12月25日。该“决定”引用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6条和《实施细则》第10条第1款以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第5、6、6款等规定。1998年12月,原告将“邓工银字(1997)第X号”开除杨某某的决定送达给杨某某。杨某某不服,遂向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某,经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作出的“邓工银字(1997)第X号《关于给予杨某某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审批职工处分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的规定和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适用法规错误等,于1999年2月5日作出了”邓劳仲案字(199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了”邓工银字(1999)第X号《关于给予杨某某同志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邓工行职工代表大会《关于给予杨某某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决议》、“工银宛字(97)第X号《关于开除杨某某公职的批复》”、“邓工银字(1997)第X号《关于给予杨某某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尹风阁说明、杨某某本人的检查、邓工行房信部“关于我部总分不符部分问题的情况汇报”、杨某某赔偿2.1万元收款收据、“邓劳仲案字(1999)第X号仲裁决定书”、邓检不诉(1997)X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及李某富、张连漪、柯伟的说明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邓工行原房信部工作期间同代办员尹某于1992年10月26日经办的一笔活期储蓄科目重制的分帐户与总帐相差3万元的行为属实,但该行为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立案侦查后,以证据不足而决定不起诉。肯定了杨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而属错款。对此错款行为原告本应严格依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被告作出相适应的行政处分,但实际上原告自97年4月发现的错款行为时起,就已查证的事实书面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作了“情况汇报”。同时又责令被告赔偿该错款。至此原告应及时作出处理,却到97年12月17日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给予被告的行政处分,之后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了“邓工银字(1997)第X号《关于给予杨某某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由于原告的决定系其单方面的行为,在没有与被告见面之前其落款日期存在随意性,不利于被告申某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故此《决定》的具体时间应界定在被告收到之日。事实上该《决定》于1998年12月才送达给被告杨某某,且又未向邓州市劳动和人事部门备案。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3条:“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的规定及20条”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等规定。同时《决定》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实施细则》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3条、20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邓工银字(1997)第X号《关于给予杨某某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金亮

审判员何传柱

审判员王彦华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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