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秦某亮,男,生于一九七二年九月六日,汉族,中专毕业,住(略)。因涉嫌放火犯罪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四月十八日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捕前系邓州市X乡姚营学校教师。
辩护人王某某,南阳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马某某放火一案,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199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自一九九六年秋调入邓州市X乡姚营学校工作后,因琐事同该校校长杨某某发生矛盾,即怀恨在心,遂产生报复杨某心理。一九九八年四月五日晚,马某某在学校自己住室同姚红喜、姚红振、张继合喝酒。酒后,马某某趁出去小便之机,窜到杨某某住室门口,破门入室,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将签到薄撕下几张点燃后放置室内茶几上,后逃离现场,致使杨某某住室及左右房屋被烧,部分物品被烧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仅凭点然三、四张纸不能引起火灾,也可能是其他人乘虚而入引起火灾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马某某曾多次供述其在一九九八年四月五日晚窜到校长门口,破门入室,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将签到薄撕下几张点燃后放置室内茶几上,后逃离现场。所供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证某相一致,并与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供述:“酒后一冲动,才去办些蠢事,将厕所墙推倒,又将校长门踢开,进屋点的火,我的目的不是将教室点着烧了,只想报复一下校长,谁知若下了大祸,将房屋烧坏了几间。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被告人上诉称:仅凭点燃三、四张纸不可能引起火灾,也可能是其他人乘虚而入引起火灾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泄私愤,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马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富友
审判员张中钊
代理审判员王某祥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兼)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