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潢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乳名全,男,生于19x某年x某月x某日,安徽省临泉县X镇人,汉族,初中肄业,住x某x某。农民。因涉嫌奸淫幼女犯罪于199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x某的父亲。
辩护人肖某某,潢川县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x某犯猥亵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9年3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x某在挑水途中,用苹果将幼女鞠××(6岁)骗至一竹园内,自己坐在砖头上,让鞠某在面前,扒下其裤子,后被鞠某上,李某将其裤子扒下,用手掰、抠并看其阴部,将鞠某痛后,鞠某己提上裤子回家。被告人x某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x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其能坦白供认作案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x某在为其大舅杨宗海家挑水途中,见到幼女鞠××(6岁)正在路边玩,遂用手中的苹果把鞠某骗到杨宗海屋后面的竹园内。被告人x某自己坐在砖堆旁边的两块砖头上,让鞠××站在自己面前,然后将鞠某裤子扒至膝盖下面,鞠某己又将裤子提上,被告人x某再次扒下鞠某裤子,用双手掰开鞠某阴部,并看其阴部,进行猥亵,将鞠某痛。后鞠某己提上裤子回家。1999年3月5日鞠××的叔父鞠某辉得知此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下午二时许被告人x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x某供述:今年正月十六下午三、四点钟左右,我帮大舅从河沟子挑水......我手里拿一个苹果,见到本队孔某英的孙女小华自己坐在路边玩......我累着了就到俺舅杨宗海的后园里,后园里有竹棍,我在砖垛上拿块砖头,在砖垛边坐着说:“华,来给你苹果吃”,小华就到我面前来,我就给她的裤子扒掉......小华又给她的裤子提上去了......然后又给小华的内外裤子扒至膝盖下边一点,就用双手掰小华的生殖器,是往两边掰的,往两边掰的同时,我就看,因我掰狠了,小华叫唤痛,我的手拿过来了,小华给她的裤子提上来了,拿着苹果就走了。二、被害人鞠××在审理过程中所陈述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三、证人孔某某证言:九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六点左右(正烧晚饭时)俺孙女鞠××手里拿着一个快吃完的苹果回来喊:“奶,全(x某)给我裤子扒掉了,用东西给我身上戳痛了,他不让我哭,还给我苹果吃。”四、证人鞠某某证言,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孔某某证言基本相同。五、潢川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鞠××,外阴正常,小阴唇潮红、充血、处女膜正常。六、潢川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接鞠某辉报案及抓获x某的过程。七、潢川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八、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姜寨派出所证明:x某生于1982年10月10日。九、潢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鞠××生于1993年。
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x某利用哄骗等方法,用下流动作对儿童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x某系经报案后抓获归案,不符合有关自首情节的法律规定,故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亚非
人民陪审员叶宏伟
人民陪审员张桂荣
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