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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陈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姚某,系被告陈某妻子,1953年出生,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沈某诉被告陈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秋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身体原因,依法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娟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军、代理审判员黄文娟(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郑国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书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沈某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9日,两被告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两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全额交付给两被告,并由被告陈某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届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承认利息计算错误,自愿降低利息诉讼请求金额为3541.5元(按照5.31%计算自2009年6月29日计算到2010年7月28日止,实际要求按照年利率5.31%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

被告陈某、姚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以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以及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这些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均系原件,均无瑕疵,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亦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借款协议上的“借期三个月”与借款日期“从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5月28日止”之间的矛盾,从前后文看,将借款的截止期限写成“2009年5月28日”系计算错误,正确的还款日期应该是从2009年6月29日开始。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核查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姚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29日,被告陈某、姚某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三个月等内容。原告于同日将借款全额交付被告陈某,陈某亦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某人民币陆万元整”,并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姚某没有签名。借款届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x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姚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逾期未还的,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返还借款x元并按照年利率5.31%计算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的管理规定,符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处分原则,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沈某另主张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视为两被告有向原告共同举债x元的合意,又因借款协议与借条系同一日出具,借款人及借款金额也相符,借条出具人也是借款协议上约定的贷款人之一,故足以认定该借款协议与借条上所涉的借款系同一笔债务,因原告交付借款行为形成的借条系原告对借款协议借款义务的履行,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被告姚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陈某的签字行为可视为家事代理行为,即被告陈某代替两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姚某返还原告沈某借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姚某赔偿原告沈某逾期付款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1%,从2009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与前述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同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元,公告费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用2657元,由被告陈某、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军

代理审判员黄文娟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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