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系范某之妻。
原告罗某与被告范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移新、人民陪审员张先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范某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在借据中约定月息为3分,待工程动工后1个月内还清本息,如超出1个月未还清继续按原标准(3分)计息。借款到期后,2009年12月29日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x元,下欠本金x元,经原告找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2、李某章,3、范某良,4、范某庆等3人的证明:都证实两被告于2009年底外出至今未归。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合法有效,应作本案定案依据。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同时出具借据给原告,并在借据中约定月息3分,在工程开工后1个月内还清本息。如超出1个月未还清则按原标准(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2009年12月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x元,尚欠原告本金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罗某要求被告范某、李某偿还借款的事实依据存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2009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范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洪波
审判员周移新
人民陪审员张先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