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12月31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预谋在煤炭货运信息部签订合同,骗取他人煤款。2009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经他人介绍,手机联系姬XX,谎称自己在榆阳区“七山”煤矿有一车面煤要低价处理,姬XX答应要买,并应被告人刘某的要求提某了他的货车号陕x。随后,被告人刘某来到侯XX开设的“宏达信息部”签订了一份运煤合同,侯XX拿着此合同来到冯卫东开设的“盛源信息部”换成“盛源信息部”的运煤合同。后被告人刘某拿着此合同,来到被害人朱喜银处,取得了在“七山煤矿”的派车单。随后,被告人刘某联系姬XX来到七山煤矿,姬即拉走一车面煤(净重36.7吨,价值x元,已退赔),并付给被告人刘某x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手机联系曹智龙,谎称自己在榆阳区“常兴煤矿”有一车面煤要出售,问曹是否要,经讨价还价曹智龙愿意要此车煤,并应被告人刘某的要求提某了他的货车号陕x。随后,被告人刘某来到钟艳玲开设的“两湖货运信息部”签订了一份运煤合同,为被害人刘某X承运煤至西安。随后,被告人刘某联系曹智龙来到“常兴煤矿”,曹即拉走一车面煤(净重34.76吨,价值x.2元,已退赔),并付给被告人刘某9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X、侯XX的报案和陈述,证人钟XX、冯XX、朱XX、姬XX、姬XX、曹XX、白XX、张XX、姚XX的证言,榆林市宏达煤炭信息中心合同、榆林市盛源信息部合同、提某、榆林市七山煤矿过磅单、领条及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又查明被告人于2010年12月29日到榆林市X区分局自首,上述事实有榆林市X区分局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其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审讯前,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向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了退赔,达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富强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