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市火车站站前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邵宁,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市火车站站前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房屋拆迁安置补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晓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袁艺玲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阳市火车站站前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赵某、被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任邵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火车站站前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邵阳市新火车站开发建设需要,需拆除被告位于邵阳市X乡祭旗坡的房屋及构筑物。2008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房屋拆迁补某事宜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就房屋拆迁方式、补某金额、被告搬迁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10天内必须拆迁并腾空房屋交原告验收,如被告不能按期搬迁、腾空房屋,每延期一天对被告处以1‰作价补某总费用的罚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拒绝从该拆迁房屋内搬迁,为此原告曾多次派工作人员通知被告搬迁,但被告置若罔闻。2010年7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限期搬迁通知,被告仍然不愿从该拆迁房内搬出。现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已严重妨碍了市政工程的建设。原告为保证市政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也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腾空被拆迁房屋交付给原告;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03元(自2008年8月12日计算至2010年7月26日);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房屋拆迁协议书》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日就房屋拆迁签订了拆迁补某协议书的事实;
4、《关于责令履行协议、限期搬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限期搬迁的通知。
被告姜某辩称:1、2008年7月20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到被告家来商谈房屋拆迁事宜,第某天对房屋进行丈量并登记了附属物,制作了草图,标明房屋长度、宽某数据、登记了保坎、楼梯间等多项附属物,被告在草图上予以签字,附属物登记表没有签字。8月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表示房屋拆迁补某标准按每平方米620元计算,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原告打印好的格式合同,被告当时是在空白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上签字的。8月4日该协议书已填写完毕,但与原告承诺的每平方米620元不符,被告自行计算大概为每平方米550元左右,故拒签验收合同;2、双方所签的协议书是一份双方未达成合意尚未依法成立的无效协议:协议书为格式合同打印件、空格部分未填写;协议书第某条安置问题的规定与事实不符、与政策规定冲突,原告依据的市政发(2002)X号文件已失效,新的市政发(2008)X号文件已于X年X月X日生效实施;被告家根本没有补某表上所注明的偏杂房和棚杂房,且面积和补某单价均不对;被告至今没有拿到协议书;被告房屋坐落的地段不属于市政建设范畴,系开发商商品房建设范围。故原告欺骗被告而签订的协议书违背了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尚未依法成立;3、被告没有看到原告委托拆迁事务所进行拆迁的相关手续,该拆迁房屋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征得其妻子同意就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被告姜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对张××的调查记录原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2008年8月2日原告拆迁代理人找被告签订合同时候,被告不肯签订合同的事实;
2、对龚××的调查记录原件及龚××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骗取拆迁安置户签订拆迁合同的事实;
3、被告房屋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房屋状况;
4、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虽然拆迁单位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但被告一直没有拿到协议的事实;
5、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8)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共9页,拟证明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合同所依据的拆迁文件已被废止,新文件已生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姜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没有异议;
2、认为证据3系原告欺骗被告而签订的,不能采信;
3、对证据4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2、对证据3没有异议;
3、对证据4的异议是:第某,被告签字时没盖章的问题,因需在姜某签字后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核之后才加盖公章;第某,被告没有拿到该协议,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4、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5,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认为被欺骗而签订的,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的事实相符合,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视听资料,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存有疑点,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日,邵阳市X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姜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一、拆迁方式:乙方自愿选择“自留安置用地”的拆迁安置方式,也可以选择按“自然户”认定后一次性买断,不安置宅基地。乙方自迁、自找过渡房,旧房残值归甲方,甲方根据政策对乙方的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予以作价补某。二、建筑物及其它构筑物作价补某金额,详见拆迁房屋及构筑物作价补某表。三、安置方式:甲方负责向乙方所在的基层组织按照市政发(2002)X号文件提供自留安置地城南完小地块,由基层组织修建并负责安置到位,甲方负责自留安置用地的“三通一平”,并协助基层组织办理好报批手续。自留安置用地基地的过渡时间为18个月。自留安置用地交付后,建房时间确定为6个月,过渡费在24个月内按实结算。四、搬迁时间:乙方在签订本协议10天内必须拆迁并腾空房屋交甲方验收,不得损坏或除属于房屋结构上的任何东西。否则,必须从乙方作价补某费用中扣除。五、付款方式及时间:甲方在签订本协议腾空房屋,搬迁完毕并经验收后五天内付清该款。六、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期搬迁、腾空房屋,每延期一天对乙方处以1‰作价补某总费用的罚款;乙方如选择安置宅基地,甲方如不能按期交付基地,从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增加一倍支付房屋过渡费”等,另该协议的《拆迁房屋及构筑物作价补某表》内容为:房屋砖混面积392.43,单价为330元3,偏杂房面积36.3,单价为150元3,棚杂房27.3,单价为120元3,共计金额为x元;构筑物包括水泥坪、固定灶台等17项共计金额为x元;其他包括过渡费5760元,搬家费1000元,有线电视200元,电话200元、残值费8043.3元,拆迁奖励8043.3元,共计金额为x元。甲方应付乙方费用x元。房屋地层面积173.13,甲方安置乙方四间宅基地,乙方安置地剩余面积0.33甲方予以收回,单价1500元3,甲方应补某乙方金额495元”。由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位于城南完小地块的安置地未拆迁安置到位,加之被告姜某认为房屋拆迁的补某太低,拒绝搬迁,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2008年8月4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市政发(2008)X号文件《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某安置办法的通知》:“各县X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某安置办法》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某安置办法》第某十四条规定,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再查明,2000年经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并报市委常委会批准,设置邵阳市火车南站开发建设管理处,加挂邵阳市X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牌子。同年10月11日经邵阳市建设委员会批准邵阳市火车南站开发建设管理处成立邵阳市X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2001年3月20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发(2001)X号文件《邵阳市X区开发建设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某安置若干规定》,规定邵阳市X区的征地、拆迁工作由邵阳市国土局、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邵阳市火车南站开发建设管理处组织实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房屋拆迁安置补某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X号《关于受理拆迁、补某、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某、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某、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原告作为拆迁人与作为被拆迁人的被告仅就安置补某协议发生争议,故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原告的房屋座落在(略)城南小学旁,属于邵阳市X区开发建设征地拆迁范围之内,根据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1)X号文件《邵阳市X区开发建设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某安置若干规定》及相关文件的规定,邵阳市X区开发建设的房屋拆迁补某安置的具体事务由邵阳市X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故原告能够作为拆迁人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被告姜某认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没有取得其妻子的同意,该协议应为无效。因被告房屋处于邵阳市X区拆迁范围,该范围内房屋早已开始拆迁,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协商拆迁事宜,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的妻子也应当知晓,故被告认为其妻子没有同意该协议而擅自签字的辩解观点,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认为其签订协议时协议书中空格部分及作价补某表均为空白,房屋面积应为450平方米,没有偏杂房、棚杂房,构筑物中遗漏下水管道等的辩驳观点,因被告未提供如房屋权属证书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被告在原告方工作人员制作的标明房屋长度、宽某、登记附属物的草图上签字确认,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可能在一份完全空白的拆迁协议上予以签字同意,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在2008年8月12日前搬迁并腾空房屋交原告验收,现被告未按期搬迁、腾空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空被拆迁房屋交付给原告、支付自2008年8月12日至2010年7月26日的延期罚款x.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该《房屋拆迁协议书》第某条安置方式所适用的系市政发(2002)X号文件,而2008年8月4日下发的邵阳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发(2008)X号文件《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某安置办法》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而该《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在2008年8月2日签订的,故本案可适用该市政发(2008)X号文件《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某安置办法》。因该市政发(2008)X号文件系2008年8月4日下发,故《房屋拆迁协议书》未适用该文件不是原告的过错所致,被告认为原告欺骗被告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房屋拆迁协议书》附带的《拆迁房屋及构筑物作价补某表》上所列的费用可按照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8)X号文件《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某安置办法》载明的新补某标准予以重新计算,但被告未就此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腾空并搬出其现居住的位于(略)城南小学旁房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邵阳市火车站站前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二、被告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邵阳市火车站站前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x.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光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