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沪二中受终字第X号
上诉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钱某某、王某某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4)青受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查,2004年7月26日上诉人钱某某、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X村X号房屋系钱某某、王某某所有,1999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对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经诉讼该强制拆迁行为被确认违法。强制拆迁过程中,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对财产进行了公证。由于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的违法公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故请求撤销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对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X村X号房屋进行的公证。原审法院裁定对钱某某、王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上诉人钱某某、王某某对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不服,可以向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申请,对于公证处的决定不服,可以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即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提出申诉,对于申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直接以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为被告,要求撤销公证,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