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略)xxxx,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X乡X村,农民。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五月十五日被取保候审,十月二十三日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00九年四月九日上午,被告人杜某因被害人舒某要取电料“扁形铁”一事与其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在被害人舒某脸部、腰部打了5、6拳后被人拉开。四月十一日,舒某因肚子不适,住院治疗经乾县中医院诊断为脾脏破裂,并被做了脾切除手术。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舒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杜某于2011年6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舒某医药费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x元,同时舒某对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案件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辞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国利
审判员王君英
代理审判员张兵彦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峥
附条文释明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