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54岁。
被告常某,女,22岁。
被告曹某,女,45岁。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常某、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常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常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按农村习俗送给被告常某x元的彩礼,被告收取彩礼后,双方因体检发生纠纷导致解除婚约,被告又不退还彩礼,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常某辩称,原告并没有给付我彩礼款。由于原告的原因,我们才解除婚约,责任全部在原告,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
被告曹某辩称,我没有接受原告给付的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杨某花出具的证言1份及出庭陈某甲,以证明原、被告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农历12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常某经媒人杨某花介绍订婚,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常某见面礼2200元;大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常某见面礼x元,被告常某收取后回给原告彩礼款2000元。当时原告父母给付被告常某2000元,原告的亲戚数人给付被告常某300元。12月初8,被告常某应邀到原告处看戏,原告给付被告常某500元。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常某产生矛盾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常某订立婚约期间,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常某彩礼款,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解除婚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常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常某彩礼款的范围应限于订立婚约期间的见面礼x元,减去被告常某退回的2000元,被告常某应予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父母、亲戚和被告常某应邀到原告处看戏时原告给付被告常某的款项,不属彩礼款的范围,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品款1049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并没有接收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原告要求被告曹某返还彩礼款,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向鹏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培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