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返还给原告x元,尚欠借款x元,被告于2011年1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三个月内归还。届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返还原告黄某借款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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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凌碧波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杨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