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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XX与被告侯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侯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栾XX与被告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XX诉称,1997年,原、被告双方均在广东打工相识。1998年4月21日,双方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某登记。婚后,生育二女孩。被告不顾家庭经常在家上网,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好吃懒做的恶习不改,让原告已彻底绝望。原告于2009年7月将二个小孩只好带回娘家居住。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侯XX辩称,被告与原告结某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被告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原、被告双方均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1998年4月21日双方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侯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侯XX,2009年7月,原、被告双方均在胶州市打工。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即日到广东省广州市X区打工,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银行转帐凭证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在今年3月29日,被告到广东打工后,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双方能加强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之间来之不易的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依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XX要求与被告侯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栾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晓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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