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某工艺品厂与被告某铝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工艺品厂。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律师。

被告:浙江某铝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某工艺品厂与被告某铝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艺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铝轮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艺品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轮毂装饰盖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4月19日,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故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1年4月18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及模具费(略)元,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内付款x元,尚欠货款(略)元于2011年5月至12月每月月底前支付x元;若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则原告有权按剩余款项全额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还需承担全额的10%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2011年7月7日付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工艺品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在起诉后已陆续支付货款x元,目前仅欠原告x元未付,因原告尚未开具5000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故该部分5000货款原告自愿放弃,综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就结欠原告的货款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目前被告仍结欠原告x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某铝轮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素有轮毂装饰盖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4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4月18日止,乙方共欠甲方货款及模具费(略)元(包括模具费x元),乙方于2011年4月19日内付款x元(含模具费),对余款(略)元达成还款协议:一、乙方自2011年5月起至12月底前付清此款(每月还款x元),还款时间为每月月底前;二、上述款项乙方如未按期付清,甲方有权按剩余款项全额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乙方还需承担全额的10%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x元货款,余款(略)元于2011年7月7日支付x元,原告起诉后支付x元,尚欠原告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可证实双方存在轮毂装饰盖买卖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及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略)元的事实,被告某铝轮制造有限公司理应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在起诉后又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将已支付部分货款减在诉请中核减并自愿放弃未开票部分的款项,均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予以准许。被告于2011年7月7日支付货款已经超过《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付款期限,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在起诉后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自愿调整主张违约金x元,原告该项诉请要求低于《还款协议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被告未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某铝轮制造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铝轮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工艺品厂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合计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900元,由被告某铝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戎绒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